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416,2008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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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1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15日97年度抗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 1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7年8月4日97年度聲字第 5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09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乃於97年11月4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同年11月10日收受此項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再抗告人茲已逾限,迄未遵期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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