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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世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霖
相 對 人 聯技纖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抗告人世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世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於訴訟中即96年8月6日變更為蔡松霖,並由蔡松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0、79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敍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95年度促字第3708號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抗告人世豐公司營業處即彰化市○○路438巷5號,亦未送達抗告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住所地即彰化市○○街132號,自不生送達效力,即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此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然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指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致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向世豐公司所在地(即彰化市○○路438巷5號)或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乙○○當時住所地(即彰化市○○街132號承租處)送達云云,無非以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鄰長王朝鎗證明書、及證人鄭銘洲(即乙○○友人)證明書、及李玉好(即乙○○之配偶)證詞為主要依據。
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5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即世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251號),又因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門內,此有送達證書、彰化郵局回函及乙○○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憑,故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查鄰長王朝鎗證明書雖記載:乙○○確實於95年4月初即全家搬入住於彰化市○○街132號云云在卷(見原審96年度抗字63號卷《下簡稱抗字卷》第9頁)。
然查鄰長王朝鎗於原審結證證稱:鄰長證明書為乙○○的太太李玉好拿給伊簽名的,但伊不可能都知道鄰裡面的居民何時遷出遷入,伊是沒有去過乙○○家,乙○○本來住哪裡伊也不知道,伊也不知道他們住建平街是從什麼時候住到什麼時候等詞在卷(見原審抗字卷第158頁)。
又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雖記載出租人許王美麗、陳王梅花、吳王美珠於95年5 月1日起將彰化市○○街132號出租予世豐公司云云在卷(見原審抗字卷第13頁),然查該租約之出租人陳王梅花於原審結證證稱:世豐公司在一樓,樓上是住家,但裡面都是空的,一樓只有桌椅,樓上沒有並沒有住人等語在卷(見原審抗字卷第161頁)。
另據原審卷附乙○○戶籍謄本記載:乙○○遲至95年10月23日始遷入彰化市○○街132號承租處等文句,顯較寄存送達日期95年5月2日延後近五月餘,足證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乙○○確住居於其戶籍所在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251號無誤。
至證人鄭銘洲與李玉好雖附會乙○○有關乙○○早於95年4月間即遷居彰化市○○街132號承租處說詞,然此非但與前開卷證不符,且證人鄭銘洲與李玉好,分別為乙○○友人及配偶,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偏頗,證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則原審以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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