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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0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依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提供60萬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89號辦理提存,嗣相對人以該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97年8月1日收受相對人之催告信函後,已於20日內之97年08月19日就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內行使權利,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期間,有起訴狀影本可證。
且此損害賠償事件蒙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8號案件受理,並訂於97年09月25日言詞辯論。
另抗告人於97年9月5日亦接獲台中地方法院寄達相對人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甚為明瞭。
抗告人業在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內,就所受損害向台中地方法院對其訴請損害賠償,且由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8號受理在卷,此有起訴狀及出庭通知為憑,非謂抗告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故相對人稱抗告人經通知行使權利未行使乙節,實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因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供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遵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提供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89號辦理提存,嗣該事件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即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以其係於97年8月1日收受相對人之催告信函,並於97年08月19日就其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20日期間,且本件並非由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故抗告人並無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問題,資為抗辯。
查抗告人所辯上情,果真屬實時,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是本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閱相關卷證查明,更為妥適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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