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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相關資料,已為一定之作為義務,非不為行為之失權範疇。
抗告人依法查閱債務人之相關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局加保情況,得知債務人目前加保中,已盡釋明之協力義務,非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再者,代查勞保局電子閘門系統應無需另行繳費等語。
二、原裁定以該院97年度執字第54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雖聲請調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惟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有無調查必要,乃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惟查,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債權人既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
本件抗告人前已依法查報台北市國稅局之債務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但因無權自行調查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乃聲請原法院代為調查,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抗告人既已聲請調查,法院自不得怠於調查。
原法院遽以法院就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
抗告論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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