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498,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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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8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核定底價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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