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01,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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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於民國97年8月20日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2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葉竹雄所有,相對人亦有出資購買,惟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而於83年1月3日與葉竹雄簽訂租地建屋契約,以資保障,並自83年1月3日起整建使用迄今,嗣葉竹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乙○○,相對人乃於87年2月1日與乙○○重新修訂契約,相對人租用系爭土地係在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前,相對人之租賃權並不受影響,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法院於97年8月13日所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乙○○於87年3月12日貸款對保時,曾出具擔保品未出租之切結書,且於87年1月買進過戶該筆土地,郤於83年1月即訂定租契約,該租賃契約有違常理。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本件租賃契約租期逾5年且未經公證,其租賃契約不存在,應予排除租賃關係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得除去租賃權者,以該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後者為限,如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前者,法院即不得除去該租賃權。

四、經查,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葉竹雄於83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一節,有租地建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法院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6頁),嗣乙○○於87年1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87年2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154-156頁),修訂租約之部分內容(即約定租賃期限為19年,期滿後不再續約19年,及取消以租抵償葉竹雄債務之約定),嗣後乙○○另於87年2月26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設定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抗告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貸款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前揭租賃契關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堪以認定,核與民法第866條第2項法院得於租賃權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將租賃權除去之規定要件不符,原法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執字第20號執行命令除去相對人之租賃權,自有未洽,原法院因而在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於97年9月17日裁定將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撤銷,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辯上開租約租期逾5年而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應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語。

然按現行民法第425條規定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條亦有明文,自不適用本件。

退步言之,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係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不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該條係針對不動產前所有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效力是否應及於受讓人所為之規定,惟上開租賃契約雖原為葉竹雄與相對人所簽訂,然乙○○於取得所有權後,已改以其名義再與相對人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亦核與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係指前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逾5年未經公證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對受讓人繼續存在規定,並不相同,抗告人抗辯上開租賃契約因逾5年且未經公證而不存在,自無可採。

再抗告人以乙○○於設定上開抵押權予抗告人時,業已出具切結書,就系爭土地無出租一節予以具結,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原法院卷為證(見原法院第127頁),惟查,由形式上觀之,郭尚宏與相對人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之時間(87年2月1日)早於出具上開切結書予抗告人之時間(87年3月12日出具),相對人為何出具與上開協議書內容相佐之切結書,核屬其個人考量結果所為,並不影響前揭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

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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