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21,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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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債權人乙○○與債務人丙○○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緩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8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但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當事人即不得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8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標的物為未登記房屋係抗告人所有,強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早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5年9月12日達成共有物分割和解。

銅鑼地政事務所依據前述和解筆錄於85年12月4日作成系爭土地分割測量、分配點交債權人乙○○完竣,和解確定。

乙○○明知其經分割所有銅鑼中心埔段239-7、239-8地號土地位置及239-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位於銅鑼地政事務所85年12月4日法院辦理和解分割複丈前開土地當時乙○○蓋章確認之分割複丈圖及分割複丈調查表所記載標示之1號鋼釘輔助樁北側2公尺處,致該1號鋼釘輔助樁釘置於239-8地號土地南側分割點界址南側2公尺之他人所有239-3地號土地上。

但銅鑼地政事務所技佐鄭文政於明知上開情況下,卻於93年趁政府辦理銅鑼中平地區土地重測時將239-7、239-8地號土地位置及239-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向南移動2公尺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重測之地籍圖,致1號鋼釘輔助樁釘置位置之他人所有239-3地號土地,納為乙○○所有銅鑼中心埔段239-8地號土地內,圖利乙○○,乙○○並利用前開明知登載不實之重測後地籍圖為訴訟詐欺,向法院提起追討非法向南移動2公尺多土地之拆屋還地之訴訟,取得本案之強制執行名義。

為免證明銅鑼地政事務所技佐鄭文政偽造公文書、圖利他人犯罪及證明被告乙○○使用偽造公文書、訴訟詐欺與詎知等犯罪之本案強制執行標的遭拆除而滅失,聲請准予於苗栗地檢署偵辦前開犯罪終結前,暫緩本件強制執行。

又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及97年度聲字第355號受理,該案已通知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而本件定97年10月15日強制執行,若10月16日民事庭作成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房屋卻早一日被拆除,則實有負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不法公務員及莠民不法侵害之良法美意,應准予暫緩97年10月15日之執行云云,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

三、按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實益。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10月16日已執行完畢,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抗告人對於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不應准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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