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22,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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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5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所在地或其他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

,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拍賣公告除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外,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之,此為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債權人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後,原法院定期於民國97年9月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並於97年8月19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六字第19561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拍賣期日10日前,在原法院轄區有銷售之各報新聞廣告刊登拍賣公告,該函已於97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依限刊登,原法院因而改期定於97年9月30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並於97年9月9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六字第19561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第3次拍賣日10日前,在原法院轄區有銷售之各報紙新聞廣告刊登拍賣公告1日,該函已於97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依限刊登拍賣公告等情,有原法院上開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原法院卷為憑。

綜上所述,刊登拍賣公告在當地新聞紙為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本件抗告人經二次通知,既無正當理由均未遵限登報,致本件拍賣程序無從進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懂法律,接到法院通知時即四處詢問人並打電話詢問法院,經告知只要刊登一次、或只要債權人或併案債權人其中之一刊登即可,抗告人在接獲第二次刊登通知時,有傳真給報社的刊登員,不知為何未刊登,第三次接到通知時則是抗告人以為併案債權人會去刊登,不知併案債權人未去刊登,第三次未刊登是抗告人之錯誤。

本件拍賣所得是要供為孩子的扶養費,抗告人是慢性病者,小孩無人照顧,不能外出找工作,如本件被駁回亦無力再支付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費用,希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能再進行下去,抗告人一定會全力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不能認為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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