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29,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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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列入優先承買人等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11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台中市南區樹子腳106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前已向債務人乙○○買受,尚未辦理過戶,即遭該案之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查封拍賣,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甚鉅,而相對人已查扣債務人乙○○存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保証人黃阿策存款600萬元,足以抵扣債務人乙○○之債務,本件拍賣不應進行;

又抗告人前已向乙○○購買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應有優先承買權,故聲請於拍賣公告中將抗告人列為優先承買權人。

原審裁定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內部扣押債務人乙○○1000萬元一節,未經調查或命相對人舉証,即以抗告人未舉証証明而未採用抗告人之主張,自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乙○○已因相對人內部扣押而向相對人清償1000萬元,不應再查封執行本件系爭土地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証証明之責,抗告人徒以其係老百娃,非檢調機關或法院而主張不負証明之責,顯係誤解民事法令。

況抗告人於96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提出承諾書(見97年度執字第11930號執行卷),承諾伊願將乙○○欠繳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一次繳清,請求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撤銷查封登記云云,亦未提及債務人乙○○已清償1000萬元。

苟相對人已獲債務人乙○○清償1000萬元,衡諸常情,抗告人於該承諾書中當無不提及之理。

是抗告人上開辯稱自非足取,從而,其請求撤銷本件執行行為,亦非有據。

至其主張伊係系爭土地買受人,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亦乏法令依據,蓋查封土地之買受人僅係債務人之債權人而已,並無法據上之優先承買權,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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