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謝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乙○○○○○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與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或准予承受建物,對於民國97年10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雖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但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併經本院將上開原法院裁定廢棄,是伊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自屬合法有據。
伊聲請繼續執行或承受訴訟,原法院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為由駁回伊聲請,忽視上開解釋係針對因程序問題而聲明異議者,與本件情形不同,是原法院舉此駁回伊聲請,實難維持。
另伊據以為本件聲請之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和解筆錄,既未經任何人以民事訴訟否定其效力,且刑事判決並不能否定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執行法院對之亦無實體審查權,則原法院以該和解筆錄曾經刑事判決認定係伊法定代理人與第三人蔡農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成立者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對債務人實體上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貴在迅速終結,為期迅速執行,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公文書,證明其實體上權利存在之高度可能性為已足,此項公文書即為執行名義。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固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惟仍應就執行名義予以形式上審查。
舉例而言,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債權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於95年1月26日遞狀聲請對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戊○○、甲○○(兼明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係座落彰化縣福鹿段209號等63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34間,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88號受理;
嗣債權人富析公司於95年3月30日遞狀陳報:另有第三人(按債權人富析公司於此狀中尚未敘明所稱第三人指何人)聲明對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亦有債權,第三人為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與其他之第三人假造私文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認為違法等語,並提出該台中地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以為證{按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判決係略以:「張慧敏為宜德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宜德公司並未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273萬3224元,承攬蔡農村向明記公司購買原由明記公司在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60之1等地號上起造得意園邸工程等34戶新建房地【按即上開本件執行事件中所涉房地】,因明記公司無力完成而出售予蔡農村之未完成工地之房屋興建工程;
詎因蔡農村積欠宜德公司一千餘萬元之投資款,及因該工地由蔡農村交由施國龍、陳萬富(原名陳肇岳)承攬所積欠之工程款均無力支付,併因該新建工程之向主管機關請領使用執照時,需以宜德公司為承造人;
張慧敏、蔡農村竟由張慧敏代表宜德公司,持其二人前虛偽訂立以蔡農村為定作人,宜德公司為承攬人,就前揭工程以4273萬3224元交由宜德公司承攬之工程合約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嗣經該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駁回宜德公司所提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後,張慧敏即代表宜德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審理該案時,張慧敏、蔡農村二人明知宜德公司對蔡農村就前揭新建工程並無320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竟互為虛偽讓步,即蔡農村承認就上開建物34戶在特定施工範圍內工作及其修繕係委由宜德公司為承攬及修繕;
蔡農村承認宜德公司就上開工作物之承攬及修繕所生之債權在3200萬元之範圍內有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就此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法官依其和解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而製作和解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和解之公信力」,而判決:「張慧敏、蔡農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嗣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按即本件抗告人,下稱宜德公司)於95年2月25日遞狀,提出上開刑事判決中所指之和解筆錄為據,主張因承攬而對上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聲請優先受償,經債權人富析公司於95年6月1日遞狀陳報,重申第三人即宜德公司提供虛偽文件而取得之筆錄資料而於本件執行程序有所主張,應駁回其聲請,並再度提出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據。
然宜德公司復於95年6月12日遞狀,重申以上開和解筆錄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旨;
嗣上開執行事件併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等與債務人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執行事件中執行(執行標的物為上開土地,並就上開建物併付拍賣)。
其後,原法院因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之聲請,於96年1月31日公告延緩本件執行程序中就土地部分之執行(按即僅就上開建物部分繼續),而債權人富析公司於96年2月5日三度遞狀陳報,重申第三人宜德公司與蔡農村等人偽造文書取得上開和解筆錄,有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判決可證,今宜德公司又以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參與分配,已有不法等情,經原法院於96年2月12日裁定駁回宜德公司參與分配之聲請(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宜德公司之抗告,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廢棄本院138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抗更㈠字第49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其後,於96年3月29日第3次拍賣期日,無人投標,宜德公司當場表示承受,法官當庭諭知認定宜德公司非債權人,當庭裁定駁回其請求。
惟宜德公司再於96年6月27日遞狀,提出異議及承買聲明,經原法院於96年7月3日裁定駁回宜德公司之聲明。
繼於96年7月12日第四次拍賣期日,依拍賣筆錄記載:「拍賣情形:無人應買,法官當場詢問本件有無債權人願承受,無人聲明承受,本件拍賣不成立」、「法官諭知:本件經最後1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本件不動產執行之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並核發債權憑證,報結」,嗣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並於96年11月19日遞狀,聲請撤回執行,原法院於96年1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併案債權人富析公司。
惟宜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遞狀,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主張有權參與分配,聲請繼續執行,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6日發文函覆建物部分已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土地部分係經債權人聲請撤回、無由宜德公司聲請續行執行之餘地等語。
嗣宜德公司於97年1月16日遞狀,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聲請承受,經原法院於97年1月22日發文函覆執行程序已終結、所請於法不合等語。
然宜德公司仍於97年2月5日遞狀,主張其為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或准予承受,經原法院於97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廢棄原法院97年3月6日裁定而發回原法院後,原法院經於97年6月5日執行訊問、並於97年10月6日查詢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判決之二審判決並列印附卷後(按即本院於91年12月26日所為91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判決結果為駁回被告張慧敏、蔡農村之上訴,嗣已告確定),於97年10月6日裁定駁回宜德公司所為繼續執行或准予承受之聲請【按即本件抗告之原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卷可稽。
綜觀上情,顯見抗告人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本件執行事件中出而主張其因承攬而為上開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時,依卷內資料、據執行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無庸別事調查,僅以形式上審查,以抗告人提出之公文書(即上開和解筆錄),尚不足認抗告人所稱實體上權利(法定抵押權)有存在之高度可能性,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或准予承受,自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再者,如上所述,執行名義之所由設,乃因強制執行程序有迅速性之要求,則上開形式審查,既係依卷內資料、無庸別事調查即可為之,則上開形式上審查,自無悖於執行名義之制度目的。
又苟若執行法院竟爾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則顯然對其依卷內資料、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蔡農村因偽造上開和解筆錄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視而不見,當非形式審查之真意,亦與公平正義法則有違,自非可取。
三、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據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闡釋:「 (一)……同法【按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務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
(二)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債務人聲明執行名義要件未備之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是否尚得為之,應視執行名義是否尚應對於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以為斷。
(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且上開解釋 (二)既已謂:「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見上開解釋中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法院無從再撤銷或更正原裁定,當事人無從再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所為闡釋內容,並非如抗告人所稱限於「因程序問題而聲明異議者」始得適用。
又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觀諸上開本件執行事件之進行經過,抗告人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之建物部分,業於96年7月12日第四次拍賣期日,因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依法視為撤回執行(按其間雖有包括宜德公司、亦為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之蔡農村等在內者提出諸多聲明或聲請,惟,並未經何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繼續進行,此亦為上開所述「強制執行貴在迅速終結」之體現),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即不得再定期分配或定期進行拍賣,債權人自亦已無從再聲請參與分配或承買標的物,是自無從謂需俟分配或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拍定時,始得謂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
則抗告人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始遞狀聲請繼續執行或承受,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據此亦無不當。
又原法院原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裁定,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後,嗣固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3日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而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廢棄原法院裁定,惟,本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既已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之96年7月12日即已終結,則縱此原法院裁定之認定有誤,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亦屬無從執行,而應駁回。
此外,縱若認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遞狀聲請繼續執行或承受,其真意可解為聲請開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惟如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據執行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無庸別事調查,僅以形式上審查,以抗告人提出之公文書(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尚不足認抗告人所稱實體上權利(法定抵押權)有存在之高度可能性,則其聲請,自仍無從准許。
原法院因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