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37,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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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抗告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百萬元後,始准停止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返還合夥出資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理由略以:「然因該再審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僅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49萬元(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是相對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期間(按推定為3年4個月),因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至少於164萬元,復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因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00萬元為適當」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返還合夥出資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完成查封之抗告人名下財產,其價值總計超過4000萬元,相較於相對人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0000000元及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然高出甚多,是若即便原審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之審判結果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其結果亦是使相對人因受償時間之延後而多獲得有受已查封財產擔保之法定遲延利息,非但不會因延後受償而受有損害,反而多得年利率5%之利息,此等利率,在現今惡劣之投資環境或金融環境,均屬難得,是在已查封之財產價值已逾4000萬元之情形下,實難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自無命抗告人供擔保之必要,蓋停止執行不會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且高額之查封物已是最直接之擔保,然原審未查及此,猶命抗告人提供200萬元擔保,始准停止執行,原裁定就命供擔保部分自有不當,應予廢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甲○○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返還合夥出資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乙○○以其向台中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該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後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以目前已查封之財產價值已逾4000萬元之情形下,實難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自無命抗告人供擔保之必要,蓋停止執行不會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且高額之查封物已是最直接之擔保,然原審未查及此,猶命抗告人提供200萬元擔保,始准停止執行,原裁定就命供擔保部分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惟法院命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參以本件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為0000000元及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49萬元(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是相對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期間(按:原法院推定為3年4個月),因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至少於164萬元。

是以,原法院因而酌定以200萬元為供擔保金額,核屬相當,原裁定准許聲請人即抗告人乙○○供擔保200萬元後,停止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之上開抗辯,容非可採。

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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