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38,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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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送達帳單、聲請法院執行通知之地址,均為「台中市○○路228號」,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卻故意以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地址。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拖延過久。

終助相對人查封、拍賣土地達9個月之久,造成抗告人債務利息及訴訟支出等負擔,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不以登記為要件。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自明,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27年上字256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借款到期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3537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抗告人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59之4號」向抗告人送達,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惟查上開地址之建物業由抗告人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秋金蘭,有抗告人提出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

且相對人對抗告人送達聲請法院執行通知、帳單,均非上開東南街之地址,而為「台中市○區○○路228號」等情,業具抗告人提出聯邦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聲請法院執行通知、聯邦商業銀行94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帳單明細附卷可證,足證抗告人實際上並未住居在前開東南街住址,為相對人所明知,從而,雖抗告人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然台中市○○街59之4號既非抗告人之住所,則原法院逕將應送達予抗告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東南街房屋所在地之轄區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揆諸首開說,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

惟抗告人何時實際領取或知悉上開支付命令,涉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間之認定,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審酌此情,遽以支付命令業於95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7年2月25日才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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