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40,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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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第5款、及第77-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繳納上開裁判費均為法定必備程式,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者,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其抗告自屬不合法,第二審法院無庸再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命其補繳納聲請費用,因抗告人未予繳納,原法院乃於96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嗣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又未繳納抗告費用,原法院命其補繳,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法院乃於97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未繳納抗告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抗字第44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用,依上揭規定,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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