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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雄輝電電子科技(東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施廷勳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塞默斯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3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或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塞默斯有限公司假扣押,僅提出傳真信函影本為釋明之事證,第查該傳真函縱使真正,亦只能釋明其請求之依據而已,至於假扣押原因如何,則未予釋明,原審以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尚無不當,抗告意旨謂依原審程序債務人所提出回覆之信函,上即清楚載明兩造間有關上揭交易買賣價金未付之紛爭,債務人更明白表示不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予抗告人。
債務人既已明確拒絕給付,其日後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通謀虛偽移轉之高度可能。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係設於中國大陸之法人,而債務人則設於台灣,是此情狀應可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而認本件符合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
惟查抗告人係設於中國大陸之法人,而債務人則設於台灣,尚非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規定。
另債務人發函通知抗告人之代理人,稱兩造尚有買賣糾紛,拒絕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尚無法據此推斷債務人日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通謀虛偽移轉之高度可能。
是本院核其抗告理由均係以推測之詞認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未提出釋明之證據,使本院無法得薄弱之心證信其有假扣押之原因,是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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