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44,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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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 97年10月8日所為97年度裁全字第7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對於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且其聲請就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高麗菜為假扣押,實已肯認抗告人有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則其聲請理由稱抗告人竊佔系爭土地,理由前後矛盾,與未盡釋明責任無異。

又假扣押之聲請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依法仍應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已詳細說明請求之原因為:「抗告人於果實承包契約屆滿後,仍惡意佔有伊之土地,復於 97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及耕作權,並致使伊無法種植第 3期高麗菜,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相對人於聲請狀更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抗告人種植之第 2期高麗菜已屆成熟期,採收在即,抗告人擬於近日出售,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對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已盡釋明之責。

再者,相對人已於聲請狀說明其所受之損害,並詳予計算在卷,復提出土地登記播謄本 5份、存證信函3份、支票影本1張及掛號函件執據 1份、契約書3份、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證、並無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之情事,原法院因而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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