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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者,係團體保險契約,原告依據該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不符,難認有該法適用之餘地;
又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32條約定,本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居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再依抗告人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本件要保人即要保單位「中華民國生活事業發展協會」,其之住所地為台北市○○路43號6樓之3,而就相對人應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所應調查之證據等,均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轄,依約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惟本件消費發生地在台中,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逕認無管轄權而為移送裁定,顯有違誤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第2條第1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事件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查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
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而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
本件為團體保險,祇不過被保險人無從以個人身分投保,必須以團體名義投保,乃委任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而向保險人投保,就被保險人而言,仍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商品之消費者,此觀諸該保險契約首揭即明白記載「...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原則,消費者...。」
即明,更何況契約第29條約定管轄法院亦未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益明,是原審謂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不符,即不無研討之餘地。
而抗告人既主張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消費,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遽認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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