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即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臨港小段 70-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租金新台幣(下同) 302,82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自97年6月6日起按月給付39,17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102,820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191,052元。
抗告人就台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查台中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102,820元,係以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1280萬元,及給付租金302,820元,兩者合併計算為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
抗告人就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返還租賃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抗告人主張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 406號係屬租賃權涉訟,應以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要無可採。
惟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為 3,219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千元計算,其價額應為 12,876,000元,非台中地院所核定之 1,280萬元。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訴請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之租金 302,820元,租金302,820元部分,自不併算其價額,台中地院將租金302,820元與系爭土地之價額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102,820元,自有違誤。
台中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有違誤,抗告人雖未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台中地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