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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93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除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即債務人將抗告人所分得苗栗縣公館鄉○○○段61之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點交予抗告人,並請求將相對人各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點交土地予相對人。
惟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觀諸該和解筆錄內容復未約定共有人間負有拆除建物交付土地之義務,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另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執行名義。
然本院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限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始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如以「和解」分割共有物為執行名義,則不得逕為執行點交共有物,因共有物分割之裁判為形成判決,而形成判決不得逕以「和解」代之。
另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執行名義者,僅限於給付判決,並不包含形成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為形成判決,自不許以和解名義代替,抗告人以和解筆錄聲請點交分割之共有物,自難准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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