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51,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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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富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原審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命抗告人及該案上訴人黃安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且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送達,而未據抗告人繳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云云。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97年8月27日收受之裁定本文係命抗告人繳納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595元,惟與所附繳款書所載金額64,474元不符,抗告人曾於97年8月29日以申請書向原審查詢應繳金額,惟未據原審法院答覆,即遽以裁定駁回上訴,顯有損抗告人上訴之權利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命補上訴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必待其合法確定後,已逾法院裁定命補裁判費期限或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

此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3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審於97年8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二審裁判費41,595元,惟所附規費繳款單則載繳款金額為64,474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司法規費繳款單為據,是抗告人嗣後就所提出之申請書,核其內容,既對裁判費金額有所意見,則不無表示抗告之意。

原審未就抗告人對裁判費金額之異議為處理,即遽以駁回抗告人上訴,顯有未洽。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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