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55,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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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告人 乙○○
丁○○
相對人 甲○○
戊○○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虛偽不實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以同一事實及法律而起訴,共同訴訟相對人戊○○住台中市,故台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其它因不動產涉訟者,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任意的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即抗告人向相對人普通審判籍之法院起訴,或向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起訴,有選擇之自由,非如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如向普通審判籍之法院起訴,即認其無管轄權也(參照楊建華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23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故本件訴訟標的,縱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它因不動產涉訟者,亦不能謂為本案起訴之台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

揆諸前開規定之說明,本件應定由起訴之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審謂本件台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嘉義地方法院,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則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有自由選擇之權,然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虛偽不實事件之訴,抗告人於原審其所訴之事實理由略謂,查:賴文公業係山蓮賴氏移居來台子孫為祭祀在中國太祖而設立之團體,其祭祀祖先主體之所在,係坐落嘉義市○區○○里○○街158號之賴文公,原告即抗告人為山蓮賴氏第三房之後裔係山蓮賴氏之祭祀子孫,被告即相對人以賴董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共同在現今嘉義市○區○○里○○路615巷7號設立「賴文祭祀公業」,企圖冒名頂替,該申報事項如得逞,則就賴文公業團體祭祀山蓮賴氏祖先之目的及原告祖先就賴文公業享祀人之地位暨原告就公業之管理及執行祭祀祖先之身分的權利及義務,將被剝奪侵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依其意旨,原告即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僅止於確認起訴狀附表文件,而兼含有一併否認起訴狀附表所載人士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權利不存在,再原告即抗告人亦因該否認行為而擴充其等對公業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之權利。

據上,本件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賴文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所在地均在嘉義,此有祭祀公業賴文土地清理清冊及上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而本件相對人等人住所地分別在台中市及嘉義市,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該等被告即相對人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則原告即抗告人不得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許原告即抗告人向被告即相對人等中任何一人住所之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僅可向其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提起共同訴訟。

是以,本件訴訟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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