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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02號裁定,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
經抗告人聲請台中地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64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惟相對人未於該期限內,對抗告人就本票債權起訴,因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查,相對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准為該假扣押裁定,主張: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而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該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乃聲請為該假扣押裁定,以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等情,此與相對人嗣後起訴所主張: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借款940萬元,抗告人並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940萬元利益之原因事實,應屬相同,依上說明,相對人之起訴,即為本案之請求。
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限期起訴為由,聲請台中地院裁定撤銷該院原為之假扣押裁定,即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抗告意旨,仍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為本票債權,於本案請求則為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不同,自非同一原因事實,自得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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