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6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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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允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97年裁全聲字第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應收帳款事件,聲請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6號裁定後,經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應予撤銷,因予撤銷原法院97年2月12日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為亦不能阻卻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效力,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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