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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定有明文。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至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租賃權存在與否為爭執,以相對人於97年起訴時迄至102年止,其租金總額為120000元。
又如以相對人應將租賃物上之農作物拆除為爭執,係以一定之作為為標的,亦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原裁定未以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或77之14條之規定而裁定裁判費,逕認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7952元,其認定恐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係主張其經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61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原為訴外人徐福淵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第2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抗告人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雖抗告人曾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徐福淵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經執行法院予以除去在案,是抗告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並以系爭土地拍定之價值繳交訴訟費用,此有其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等附於原審卷可稽。
是本件並非租賃權之訴訟,而為本於所有權請求交還所有土地之訴訟,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聲明不服,對之上訴,原法院依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利益予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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