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國,6,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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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國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8月0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08月07日96年度重國字第10號所為駁回國家賠償等之裁定提起抗告,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謂:伊係專利權人,故享有訴訟救助規定,為此就抗告費及裁判費請准訴訟救助,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人提起國家賠償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6年9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09,000元,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求助,惟經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67號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抗告,嗣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並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自應依前揭補費裁定意旨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則因本訴之駁回而失其目的,且核無必要,均應併駁回之。

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洵屬正當。

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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