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國,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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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國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國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5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7條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彰化縣函稿、台灣省政府公報68年春字第25期等影本為憑,主張伊於民國67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巫有成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0分之511(下簡稱系爭土地)。

訴外人陳慶銘(即抗告人之夫)以系爭土地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29、629之1、630等地號土地工業用途使用,且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工廠登記證為由,申請複查更正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符合台灣省政府公報68年春字第25期第四頁第七點第三款之規定。

訴外人陳慶銘曾於70年11月間以系爭土地早於區域計畫法實施前已作工廠使用為由申請復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71年間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第1199號,同意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且備註欄載明:「合法使用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實際建竣廠房並辦竣工商登記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加註:「依據彰化縣政府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授權蓋用本所印信辦理通知」等語,即可明瞭。

抗告人於91年5月14日向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詎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未依法完成登記手續,其怠於執行職務顯有過失。

然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曾以91年8月7日府地用字第09101445540號函請抗告人檢具合法證明文件逕向相對人溪湖地政申辦,且以該函副本抄送相對人溪湖地政請其依法處理逕復抗告人。

惟經抗告人多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溪湖地政申請更正編定,仍未獲核准。

而相對人縣政府其後竟以92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20050335號函覆稱,系爭土地未在合法工廠用地範圍內。

系爭土地及629地號土地嗣經臺中商業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訂於93年9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並將系爭土地及629地號之最低拍賣價格各訂為2,553,600元、13,072,000元,最後由訴外人黃顯榮各以256萬元、1,479萬元拍定。

由於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致面臨員鹿路之系爭土地拍定之單價,遠低於未面臨員鹿路之629地號土地,抗告人權利遭受莫大損害,此乃由於相對人二機關之故意、過失,未查明檔案資料,怠於執行職務致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其兼具有因果關係,抗告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

又抗告人係於95年9月13日起訴(原法院95年度國字第8號),尚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而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且自判決確定後尚未逾5年云云,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判等語。

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投受送達人住居所,且原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

本件顯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6號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7條後段等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95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前已提起上訴,且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經網路調閱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既已為本案判決,抗告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即原法院95年度國字第8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後段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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