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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丙○○
3號
抗 告 人 甲○○
3號
相 對 人 寬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寬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將抗告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2所示支票及確認相對人持有附表2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部分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丙○○其餘抗告駁回。
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該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除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外,尚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丙○○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及確認相對人持有附表2所示支票權利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查附表2所示支票,其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付款地載明為苗栗市○○路601號,此有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上述支票之付款地既在原法院之轄區,則原法院就此部分訴訟,即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此部分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合,丙○○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關於抗告人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及確認相對人持有附表1所示支票權利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亦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查附表1所示支票,均以設立於香港之南洋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亦即其付款地均非原法院之轄區,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對之無管轄權;
再按抗告人丙○○、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聯合保利龍有限公司貨款債權超過新台幣一元部分不存在,此訴訟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無其他特別審審判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普通審判籍)規定,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
如上所述,前開兩部分,原法院對之均無管轄權,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丙○○、甲○○就前開兩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僅「共同訴訟之被告人數為多數」之情形下有其適用,至原告一造之人數在二人以上之共同訴訟,則無本條之適用,參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76頁,本件被告人數僅一人,雖原告有二人,亦不能依上述規定而認為原法院就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併予鈙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丙○○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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