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破抗,29,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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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參。

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為達吸金目的,利用多層次傳銷手法,先設立「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外招收會員吸金,嗣則設立抗告人公司概括承受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設置「詳霖互助聯誼會」,先後吸金達新台幣(下同)6億餘元。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另尚有400餘人組成台中縣諺霖反詐欺協進會,同為抗告人之債權人,抗告人現有停止支付之情事,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相關裁判、財產狀況說明資料,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票據信用資料所示,抗告人總退票金額為19,441,718元,雖註銷5,074,318元,尚有14,367,400元之退票未償。

又其自提之應返還之會員生活卡款項為10,969,869元,僅還款1,908,505元、1,714,606元及595,846元,仍有鉅額債務未償,客觀上足認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現有停止支付之情事,且已不能清償債務等情,為有理由。

爰依破產法第63條,裁定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㈡可資參照。

原裁定法院就本件破產事件,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財產得知抗告人負有高達7億元以上之鉅額債務未清償,能否構成破產財產,已不無疑問,縱能構成破產財團,現存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僅餘211,473元,顯不足以支付破產法第96條財團債務及第95條財團費用,參諸前揭院字第1505號解釋㈡意旨,本件顯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法院並未詳加調查,即遽為宣告破產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等語。

經查,抗告人稱現存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僅餘211,473元(見原審卷第152頁),顯見抗告人現存之現金不多,是否足以支付破產法第96條財團債務及第95條財團費用,尚有疑義,此乃攸關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由原法院詳予查明抗告人之剩餘財產究係若干,是否足以支付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再為妥適之處理。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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