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聲,10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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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曾提供新台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九四號案件,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

茲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上開案件之強制執行,即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地院執行處函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案件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且經本院函詢原審查覆相對人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均未於二十日內限期起訴,有原審97 年11月11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1550號函文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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