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聲,104,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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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號660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28、29、30地號土地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76號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並向該院聲請停止執行(95年度聲字第97號),惟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22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聲請人提供1,984,000 元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因本院為供擔保裁定法院,就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有管轄權。

而本案訴訟已終結(臺灣南投地方法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於97.08.14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52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7.08.15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所提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0 號提存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在案。

因系爭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可證。

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提存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0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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