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聲,11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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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10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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