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聲,21,2008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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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以97年2月18日97年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已因未預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經本院以97年9月12日9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且對該裁定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是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已終結。

乃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等語,自無從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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