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訴,24,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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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傳侯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

按「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則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如何處理?研討結果: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88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前開刑案二審中之民國97年4月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係於97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刑事上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尚未撤回刑事上訴,故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為合法,嗣刑案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1項前段移送民事庭,但結果並無二致。

被告稱本件移送程序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以從事工程公司為業,承攬各項大型地方開發工程賺取利潤,因缺乏場地堆置電線桿、電纜線等物品,見原為訴外人辛西福、陳榮隆於83年7月4日向所有權人莊福吉所承租,嗣由原告自93年7月14日起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9月28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無人管理。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93年10月起,將其所有電線桿約120支及相關廢棄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堆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嗣於94年6、7月間原告發現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放置,乃授權原欲承租系爭土地之訴外人丁○○協調處理,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或將系爭地上物移置他處,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發覺上址尚放置有84根電線桿,竊佔面積共計為295.19平方公尺。

嗣經提起公訴,並經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庭判決被告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

㈡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經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庭判決被告竊佔罪在案,被告雖已清除電線桿,但廢棄物尚未清除,故原告需自行雇工清除該廢棄物,預估支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負擔該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被告自93年10月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至96年10月被告自行清除電線桿止,共計36個月期間,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使原有意承租系爭土地之訴外人丁○○因而退租,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至回復原狀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同時參酌原告分別與訴外人辛西福、丁○○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每月為7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2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93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90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萬元,共計342萬元。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關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見解「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之標準。」

認為土地法97條之規定在損害賠償事件僅為計算標準之一,而非當然一體適用。

被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標準,以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⒉關於時效之規定: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外,同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而,原告得請求自93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而非如被告所主張,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⒊關於被告否認並未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堆放廢棄物,此節係原告於94年間委請整地商白松原整地時即發現電桿及該廢棄物同時堆放在原告之土地上,請求傳喚白松原到庭,即可明瞭。

⒋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原告竊佔被告不動產」,至於堆放電桿或廢棄物,其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而非依其他事由而主張,應審認者應為損害賠償範圍,若調查結果該廢棄物確為被告所堆放,即應命被告負擔該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之處。

⒌原告與辛西福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係因當時土地所有人莊福吉積欠辛西福借款,而該借款係來自於原告,莊福吉無力償還,便由辛西福將該土地租賃權讓予原告,約定以租金扣抵利息,但莊福吉仍無法償還借款。

嗣原告於94年7月15日再與丁○○訂立租賃契約書,將該租賃權轉租予丁○○,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但因該土地上為被告堆置電桿,無法使用,丁○○不願給付租金,原告始委由丁○○出面與被告協商處理,但未能達成協議,不得已之下提出本件告訴。

而該土地於95年9月間遭苗栗地院拍賣後,原告隨即向拍定人購得系爭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前開租賃契約均屬真實,簽約當時原告根本未預想將來會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無杜撰相關租約之動機,被告空言主張該租約虛偽不實,並無理由。

⒍被告以執行法院查封筆錄之記載,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上電桿當作是自己所放置一事,實際上僅有貨櫃是原告所有,執行筆錄當時之記載僅為求簡要所為,且經過本件刑事法院之調查審理,該電桿確為被告所堆放無訛,原告以此逕認原告並無損失,實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本件刑案所判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係「自9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將其所有電線桿約120支,放置在系爭土地上,迄96年3月30日止,甲○○仍在上開土地上推放電線桿84支,而竊佔A、B、C土地面積共295.19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電線桿以外之廢棄物、石頭、貨櫃等,均非被告所堆置者,且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前往上開土地履勘現場筆錄中並未記載被告有堆放廢棄物,而係附近居民堆置雜物,故原告主張被告廢棄物尚未清除,其需自行雇工清除該廢棄物,預估支出費用為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個月,係以原告與訴外人辛西福、丁○○就上開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約定的租金每月7萬元計算之,然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故原告請求答辯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援引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較為恰當。

且原告與辛西福、丁○○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得知,係93年7月14日簽訂,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等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虛偽不實在,事證如下:⒈苗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0348號債權人陳榮隆等與債務人莊福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在95年1月13日現場查封時,原告本人在場稱:「上開債權人所查封土地上之物品均是我放置的,因陳榮隆、辛西福二人向我借錢,因此他們二人同意我使用此土地以此抵償借款之利息,有訂立租賃契約及簽立借據。」

以上該執行事件有查封筆錄可查。

⒉且在95年4月27日報紙刊登公告,在使用情形欄亦有記載「地政人員稱:查封土地經過整地,除部分土地上放置電線桿、水管、鋼筋及雜物外,其餘部分為空地。

第三人即現土地使用人乙○○在場稱:查封土地上之物品均為其所放置,係陳榮隆、辛西福同意其使用該地。

2、95年3月7日第三人乙○○報稱:查封土地之租賃權由辛西福讓與乙○○,以供其無償使用,至債務人莊福吉清償債務為止。

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

第三人乙○○於94年12初徵得辛西福、陳榮隆同意,轉租本件土地,協議租期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以上有該公告為證。

⒊該拍賣土地最後交由債權人即陳榮隆、杜蜀強承受,以上有苗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

⒋綜上,原告主張每月有7萬元租賃所得乃虛偽不實在,不足採信。

㈢原告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自承租賃契約係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被告在96年5月3日搬空電線桿已無占用,原告之前又無任何使用或不得使用,此由在執行案查封現場時還將被告的電線桿,當作是原告本人自己的使用的情形,陳述給執行法院,由此足證,何來損失?㈣而原告自承於94年6月7日即知悉電線桿為被告所放置,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遲至97年4月3日才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故原告僅能自95年4月起向被告請求至96年10月被告自行清除電線桿止共為19個月。

上開土地被告於95年4月起至96年10月被告自行清除電線桿止共19個月、使用面積為295.19㎡,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為800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8,695元。

㈤又上開土地有招租廣告公司所立之4根電線桿為被告所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故請求原告給付上開4根電線桿之費用共40,000元(備註:每支電線桿當時市價為新台幣10,000元),被告主張相抵之,故被告已不需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㈥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缺乏場地堆置電線桿、電纜線等物品,見原為訴外人辛西福、陳榮隆於83年7月4日向所有權人莊福吉所承租,嗣由原告自93年7月14日起承租之系爭土地無人管理。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93年10月起,將其所有電線桿,堆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嗣為原告發現後,向苗栗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上址尚放置有84根電線桿,竊佔面積共計為295.19平方公尺,嗣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575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被告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單均影本各一件暨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歷審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告竊佔犯行既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係於95年9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93年7月14日至95年9月28日期間被告侵害者為原告之承租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亦應適用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被告係於93年10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原告於97年4月8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雖原告就其超過2年以上之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然仍不妨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原告就未逾2年之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10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至96年10月被告自行清除電線桿止,共計36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4月起至96年10月被告自行清除電線桿止之19個月租金云云,並非可採。

又苗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0348號債權人陳榮隆等與債務人莊福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在95年1月13日現場查封時,原告本人在場稱:「上開債權人所查封土地上之物品均是我放置的,因陳榮隆、辛西福二人向我借錢,因此他們二人同意我使用此土地以此抵償借款之利息,有訂立租賃契約及簽立借據。

」,此有上開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該私文書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又證人丁○○自承曾在前述刑事案件中擔任原告之告訴代理人(見一審刑事卷第128頁倒數第4列),自難期證人丁○○為真實之證言,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有租金7萬元之損害,即不可採。

六、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5.19平方公尺,僅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3718平方公尺)之8%,此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是原告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全部無法利用,即不可採。

況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前往上開土地履勘「1. 現場為附近居民堆置雜物、晾衣及飼養犬隻。

‧‧‧4. 現場被告(指甲○○)堆置電線桿三堆,共計84隻‧‧‧」,上開履勘現場筆錄中並未記載被告有堆放廢棄物、石頭、貨櫃等物,而係附近居民堆置雜物,此有96年3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

除被告占用一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外,其餘之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受有何損害,原告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基準,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難謂有理由。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亦為被告所置放,為被告否認,且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提出之刑案履勘現場筆錄(本院卷第34頁)、民事強制執行查封筆錄(本院卷第63頁)之記載,均無法證明廢棄物確為被告所置放,從而,原告請求清除廢棄物預估支出之費用9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道路旁,地處郊外,現場大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除被告堆置電線桿三堆外,為附近居民堆置雜物、晾衣及飼養犬隻之用,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95.1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查封筆錄及載有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苗栗地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49號偵查卷第3、4、18、30至34、47至49、52至60頁、一審刑事卷第41、47、84頁),其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不高,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置放電線桿使用,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則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800元,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6,676元(計算式:800元×295.19 ㎡×8%÷12×36=56,676元,四捨五入)。

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負前開債務,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原告縱令有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之4根電線桿須支付與被告費用,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該項債權,與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相抵銷,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應准許,是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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