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訴,46,201003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戊○○
乙○○ 現於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丁○○
甲○○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l項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l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四人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於99年1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53,326元,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裁定限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命上訴人補正之裁定,就上訴人戊○○部分之公示送達公告已於99年2月22日在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揭示完畢,此有台中市東區區公所99年2月22日公所社字第0990001888號函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乙○○、丁○○、甲○○分別於99年2月11日(台中女子監獄首長為囑託送達)、99年2月22日(台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寄存送達)、99年2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茲已逾限,上訴人四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則其等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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