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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43號
原 告 包聖連
被 告 陳世亮
吳玉霞
劉益宇
陳俊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事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88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亮、吳玉霞、劉益宇、陳俊達四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共同集資設立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贏家生活公司),被告陳世亮為登記負責人並兼任財務長,被告吳玉霞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益宇擔任執行長,被告陳俊達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其等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
被告陳世亮、吳玉霞、劉益宇、陳俊達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乃其等竟利用文宣對外宣稱該公司係專業行銷公司,其組織架構包括日本明治光電株式會社、翔鈴環保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鈴公司)、大陸廣州儷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儷人公司),使社會大眾陷於錯誤而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
其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新進之會員介紹下線抽佣,以優渥之投資獎金、紅利等,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致原告先後交付現款51萬元及入會費3000元,除收回5萬4000元,尚有45萬9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又被告應給付紅利44萬25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86萬275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陳世亮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其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086號、本院97年金上訴字第200號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甚詳,而被告陳世亮、吳玉霞、劉益宇、陳俊達四人於93年8月間共同集資設立贏家生活公司,陳世亮為登記負責人並兼任財務長,業務總監吳玉霞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益宇擔任執行長,陳俊達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其等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其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新進之會員介紹下線抽佣,經營手法為㈠先招攬購買30單位(60萬元)之投資人洪彩真、王秀英、孔麗祝、張沛晴等人擔任財務顧問,再委由財務顧問介紹他人至該公司聽取吳玉霞、闕政育等人主持之OPP說明會,說明會中稱以2萬元購買該公司1個單位積點,即可加入贏家生活公司成為會員,其中1萬元之積點可以讓會員兌換公司提供之產品(可自行選擇兌換沐浴乳、能量石、SPA機、美容保養品之產品);
贏家生活公司另提供高額之消費回饋金予會員,消費回饋金係於每月之20日發放,第1輪之第1個月可領1500元、第2個月可領1750元、第3個月可領2000元、第4個月可領2250元、第5個月可領2500元,第6個月可領3500元(此時會員需再購買2000元之產品)、第7個月可領3750元,第8個月可領4250元,第9個月可領5000元(此時會員需再購買3000元之產品)、第10個月可領6000元、第11個月可領7000元、第12個月可領8500元(此時會員需再購買3000元之產品),1年期滿後,會員可選擇結束第1輪循環而領取該月之8500元消費回饋金,或向贏家生活公司繳交1萬1500元,連同該月份之消費回饋金8500元,湊足2萬元後參加第2輪之消費回饋循環。
參加第2輪消費回饋循環者,第13個月可領1萬元,第14個月再領取1萬元,第15個月之後再依照第1輪之方式領取消費回饋金。
㈡贏家生活公司另外提供會員組織獎金、推薦獎金、輔導獎金及分紅等制度,以鼓勵公司之財務顧問、會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
「組織獎金」分為左、右2區,當左區每新產生1單位、右區新產生1單位時,即為1碰,每碰會員可以領取獎金800元,依此類推,每日最高組織獎金為8碰,合計可領6400元。
「推薦獎金」依會員在公司的位階發放,分成兩種:購買1至6單位的會員為經營會員,其第1代推薦獎金為5%,第2代為3%,第3代為2%,累積消費7單位或組織內20單位以上者為尊榮會員,其第1代推薦獎金為10%,第2代為3%,第3代為2%。
「輔導獎金」也分為3代,第1代獎金為30%,第2代獎金為20%,第3代獎金為10%。
「分紅」分為金爵、勳爵、尊爵3個位階,以當月個人或整組業績達15單位(即30萬元)以上,分紅獎金均為1%(可以重複領取)。
迄於94年7月20日,贏家生活公司終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獎金予投資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世亮、吳玉霞、劉益宇、陳俊達、及刑事同案被告文永浩、闕政育等人於上開刑事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芳、呂享聲、徐復興、張碧珍、陳惠荔、游貴棉、鐘彗嘉、游雅惠、張沛晴、洪彩真、徐繪茹、張立柔、王秀英、徐惜麗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會員申請書、訂貨證明單、名片在卷可稽,並有本院97年金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又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投資1個單位2萬8000元(包含12期中間有3次重複消費),滿12期即可以領回4萬8000元,亦即會員投資滿1年即可獲得2萬元之利潤,甚至可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分紅等。
該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吸金之投資單位(2萬元為1單位)多達1萬8755個,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是被告陳世亮、吳玉霞、劉益宇、陳俊達等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世亮、吳玉霞、劉益宇、陳俊達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情為真實。
被告陳世亮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其並無違法云云,不足採取。
五、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
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是非法吸金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被告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吸收原告51萬元本金及入會費3000元,扣除已返還原告之5萬4000元,原告尚受有45萬9000元之損害。
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本金及入會費無法取回之損害,且被告等違法吸收存款業務,與原告本金及入會費無法取回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係被告違法吸金之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00元紅利云云,此顯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2500元本息,即無理由。
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9000元,及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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