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訴易,61,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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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趁原告與妻即訴外人嚴玲瑗經營沛貿有限公司,資金週轉需要,急迫危險之際,向原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1天收取利息50元之情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處「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案。

被告並經常以電話或派人前來原告公司或住家騷擾,使原告精神受創甚鉅,無心正常工作、營業,公司小姐怕遭報復而不敢上班;

且被告於借款時,除支票外,亦有同額之本票,其以重複債權請求,致原告惶惶不可終日,每日擔憂不已,影響沛貿有限公司營業虧損至鉅,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至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5萬元,與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共3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貸與原告之金錢,原告迄今未償分文;而原告亦曾向他人借貸未償,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是否均以此方式故設陷阱,耍賴欠帳,不無疑問。

又原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彰簡字第29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庭中,稱其做生意被倒帳,負債很多,無力清償,可見其早已將公司經營不善,非因兩造之借貸事件而影響公司虧損,並否認有找人恐嚇原告等語,茲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嚴玲瑗經營沛貿有限公司,需錢孔急之際,向原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借貸1萬元,1天收取利息50元之情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被告「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9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係因被告犯重利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15萬元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經常以電話或派人前往原告公司或住家騷擾,致原告無心正常工作、營業,公司員工亦怕遭報復而不敢上班,令原告惶惶不可終日,影響沛貿有限公司營業虧損至鉅,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營業虧損之所失利益15萬元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以前開手段向原告催討欠款,縱被告事實上以此催討方法,致原告所經營之沛貿有限公司受有營業虧損,究非屬被告被訴上開重利罪之犯罪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部分,則係以:被告不時以電話或派人騷擾,使原告精神受創,無心正常工作;

被告亦以重複債權向原告請求,致原告鎮日擔憂不已,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

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非屬被告被訴重利罪之犯罪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且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故被害人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法益受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如係財產法益受侵害,則不適用之。

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為重利罪,就原告而言,其所遭受之損害為財產法益,既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益,則原告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虧損之所失利益1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之事實,或非屬被告被訴重利罪之犯罪事實,或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益;

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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