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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輝信碾米工廠即廖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折扣優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六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五百五十九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一千六百七十六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輝信碾米工廠係獨資,其負責人為廖家祥,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86頁),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訂定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負責人為吳美雪,惟於96年1月已變更負責人為廖家祥,自應由廖家祥代表輝信碾米工廠提起本訴,又因輝信碾米工廠係獨資,本院自應將當事人記載為廖家祥即輝信碾米工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買賣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於95年1月13日訂定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下稱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事項辦理,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如有修改,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依修訂後之規定配合辦理。
撥售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規定:「廠商一年(一至十二月)累計申購數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一或第二款價格再打八折;
…」,第十點規定:「廠商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申購數量達五千、一萬、二萬公噸以上者,該年所申購之數量,得依第五點第三款之優惠價格規定,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
上訴人95年度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5100公噸,總撥售價格新台幣(下同)8382萬3300元,依上開規定,得按優惠折扣8折申請退回價差1676萬4660元。
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檢附糧食出倉單影本、價差明細表,函請被上訴人退回優惠折扣價差,被上訴人於同月21日回函表示:「依農委會農糧署96年1月15日農糧儲字第0961130059號函送『研商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第二條規定,應檢附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以憑辦理」,然因農業經營及交易減免稅捐,上訴人多為現金交易,無法提出商業帳簿或憑證,且系爭研商會議決議係系爭合約期間已滿後所成立,不應溯及既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亦乏法律或契約之依據,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無法提出銷售憑證,拒絕退回優惠折扣價差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6萬4660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96年6月11日起算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自96年6月1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81頁],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農委會訂立撥售作業要點,以較市價優惠之價格,撥售原料用米給米製品加工業者,積極面係希望協助廠商擴展米製品之內、外銷市場,消極面係防止廠商將原料用米移作他用,影響食品衛生及一般白米之市場價格秩序,是以如未按申購米製品之項目製造、出售,而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第十六點第三款規定,將喪失依撥售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二款以優惠價格採購原料用米之利益,舉輕明重,當然亦喪失依第三款因大量採購而取得進一步之折扣優惠。
農糧署於95年間接獲檢舉,表示以優惠價格向農糧署採購原料用米之廠商,將原料用米流出市面作一般米使用,影響市場秩序,農糧署為查核廠商履行情形,於96年1月8日召開系爭研商會議,決議廠商在申請年度折扣優惠時,應提出銷售憑證,惟上訴人迄未提出銷售憑證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自不得請求退還95年度購買原料用米優惠之折扣價差。
上訴人亦承認依撥售作業要點第十點請求退還價差之前提係原料用米使用符合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有配合提出相關加工及銷售進出之銷貨憑證之義務,供被上訴人稽查,以證明符合申請要件,此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與系爭合約或撥售作業要點中有無明文規定應查驗銷貨憑證無涉。
上訴人以農業經營及交易減免稅捐為由,表示無法提出商業帳簿或憑證,然依財政部75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42510號函釋可知,上訴人所為米製品加工品之製造及買賣,不在免稅範圍內,且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帳簿,各項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應至少保存十年,上訴人無法提出銷售憑證及商業帳簿,顯見其申購之原料用米未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
又原審曾向稅捐稽徵機關查閱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並無上訴人銷售米製品之營利所得,亦證明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原料用米製成米製品出售,有逃漏稅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遑論請求優惠折扣。
又縱如上訴人主張,若認其違約,應屬另依合約處以違約金問題,被上訴人仍不得拒絕退還優惠折扣,然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高於其得請求之優惠折扣數額,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95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撥售作業要點對兩造有拘束力;
上訴人於95年度向被上訴人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5100公噸,總撥售價格8382萬3300元;
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退回優惠折扣價差1676萬4660元,被上訴人同月21日函覆上訴人應檢附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以憑辦理;
因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述銷售憑證等資料,被上訴人尚未退還折扣予上訴人;
上訴人如符合農糧署之規定,得請求給付之折扣優惠金額為1676萬466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32、189、197頁,本院卷19、81頁),並有系爭合約、撥售作業要點、上訴人96年6月11日函(檢附糧食出倉單、價差明細表)、被上訴人96年6月21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及合約約定事項辦理,撥售作業要點如有修改,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依修訂後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6頁)。
而撥售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規定:「廠商一年(一至十二月)累計申購數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一或第二款價格再打八折;
…」,第十點規定:「廠商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申購數量達五千、一萬、二萬公噸以上者,該年所申購之數量,得依第五點第三款之優惠價格規定,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
(見原審卷10、11頁)惟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對符合上開累計申購數量者,如何申請優惠折扣,並無其他明文約定或規定。
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參照本院向被上訴人調取之被上訴人處理訴外人復源碾米工廠、炯順有限公司申請退回94年度折扣優惠價差二案全卷,復源碾米工廠檢具退還價差表、用米核定表,炯順有限公司檢具糧食出倉單、價差明細表,被上訴人均核准退還價差,是上訴人於95年度向被上訴人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5100公噸,總撥售價格8382萬3300元,依8折優惠折扣計算,得請求退還價差1676萬4660元,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檢附糧食出倉單影本、價差明細表,函請被上訴人退回優惠折扣價差1676萬4660元,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暨被上訴人處理同類事件前例觀之,應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合約第十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第十六點第三款固規定:上訴人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違反上開規定者,被上訴人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台灣地區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並不再受理申購(見原審卷7、12、13頁),然上開規定適用前提係廠商「如經查獲」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雖已於96年1月17日函送系爭研商會議記錄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見原審卷40至44頁),惟按農糧署為防止廠商將原料用米移作他用,影響食品衛生及一般白米之市場價格秩序,已於系爭合約第六至八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一至三款、第十五點規定查核辦法,包括:「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設置『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逐車登記到場數量、載運車號、請載運司機簽名,及備置定本式『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將原料用米及其加工成品進出數量按實逐日登記,以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隨時派員查核,並不得拒絕」、「乙方提運原料用米到廠時,應即通知甲方派員點檢原料用米期別、類型、數量及專用標籤」、「乙方購領之原料用米及未出售之加工成品,應存放自營之加工廠內,未經徵得甲方同意,不得存放於其他處所,解包加工之原料用米包袋及標籤應保留一星期備查」、「當地分署應不定期派員稽查廠商『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記載之原料用米到貨情形與加工廠之出倉時間、數量、載運車號、司機簽名是否相符;
查對解包包裝袋之留存檢驗標籤所載加工檢驗日期,是否與該批次原料用米實際加工檢驗日期相符,並核對『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與其實際原料用米與加工成品之庫存量、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填具『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於每批悉數加工為成品後彙總備查。
稽查時如有發現違反規定情事,應即查明原因,並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7、12頁),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均配合辦理,有上訴人填具之「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口登記簿」及被上訴人課員甲○○蓋章之「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6至17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甲○○並證稱:「…廠商提貨後必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到現場清點數量後我做一個查核表,他們就可以開始加工,加工完了後他們出售,…我們會追查未加工的部分,核對進出貨日報表,核對無誤後我在表上簽名。
但是承辦人員不負責追查下游廠商」「本批原料加工完畢即表示加工米已銷售完畢。」
(見本院卷89頁),對被上訴人如何管制廠商將原料用米都用在製造稻米粉,及上訴人之加工情形,甲○○證稱:「隨時去他們的工廠突擊檢查,看機器有無在運轉,及地上有無稻米粉;
我每次去上訴人處突擊檢查,機器都有在運轉,地上都有稻米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0頁)。
足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將所購買原料用米用於米製品加工,稽查辦法已於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明確,上訴人亦已依約配合被上訴人檢查,合約期間並無違約情形。
按農糧署如對廠商履約情形有所懷疑,認依上開查核辦法尚無法貫徹政策實行,非不能於契約期間內,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修正撥售作業要點,並通知上訴人依修訂後規定辦理,然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屆滿後,始以96年1月8日系爭研商會議決議內容,片面要求上訴人提出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以供查核,尚難認提出上開資料屬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即屬其不能證明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進而謂上訴人有違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第十六點第三款規定之違約情形,當然喪失依同要點第五點第三款因大量採購而取得進一步之折扣優惠云云,不足採取。
七、末查,財政部75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42510號函固揭示米製加工品之製造買賣不在免稅範圍之意旨(見原審卷181頁),上訴人表明十幾年來都沒有報稅紀錄(見原審卷177頁背面),惟上訴人是否有逃漏稅之嫌,係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查核,應否命其補繳或罰鍰之問題;
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固有商業應根據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商業必須設置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各項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應至少保存十年等規定,上訴人亦表明未設帳冊(見原審卷197頁背面),然縱認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形,亦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或法院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條規定裁罰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依約應退還優惠折扣價差,係屬二事,亦不能因上訴人未納稅捐或未提出商業帳簿,反推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違約情形。
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或違反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第十六點各款之具體事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高於其得請求之優惠折扣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以96年6月11日雲縣輝字960611號函申請退回優惠折扣價差1676萬4660元(見原審卷14頁),由被上訴人96年6月21日回函內載:復貴廠96年6月13日960611號函(見原審卷25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13日收受該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6萬4660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6萬4660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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