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重上,36,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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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上訴人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及㈡上訴人不得以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告終結(於民國97年1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上開㈠項部分起訴,則本院對該部分即不得為任何准駁之判決。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核被上訴人此追加之訴,與其於原審上開第㈡項請求,即上訴人不得以原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係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其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毋庸經上訴人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夫丙○○曾與上訴人合作開採砂石,為擔保上訴人當時所為投資,遂應其要求,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予上訴人收執,以供上訴人投資款項之擔保,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有任何原因債權存在,兩造亦非相識,亦無事業及金錢交易往來,更不論有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非因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付,僅為供上訴人投資其與丙○○合作事業之擔保始簽發交付予其收執。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0年11月8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惟上訴人於94年7月始向原法院聲請94年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並迄至96年6月1日始聲請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強制執行,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因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

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不得以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許淑芬之台灣企銀帳戶,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之事由。

惟該匯款10萬元係丙○○為返還上訴人先前投資款項,而於94年7月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許淑芬上揭帳戶,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非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所為匯款。

㈢上訴人又稱丙○○於95年1月15日與上訴人和解,和解書第四條末段約定「同時甲方並保有乙○○女士所開立票號122901、122902總金額八百萬元本票為憑」,此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其主體係指債務人而言,上揭和解書之立書人為上訴人與丙○○,而丙○○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自無承認系爭票據債務之情事。

三、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故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兩造間自有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被上訴人雖於90年1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但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展期清償,上訴人始於94年7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且94年7月1日被上訴人亦曾給付上訴人10萬元,此清償行為可認係默示承認債務。

又被上訴人之夫丙○○於95年1月15日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即上訴人保有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本票為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之時效因上開中斷事由而重行起算,迄今未逾三年之時效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不得以原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長宏礦場名義上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實際上為其配偶丙○○負責處理,是上訴人係與丙○○商談雙方合作之事宜,於談妥合作協議後,因上訴人投入大量資金,唯恐被上訴人日後不同意該合作協議所約定之開採計畫,遂要求被上訴人應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長宏礦場依約履行,否則應負票據金額之責任。

嗣丙○○與上訴人合作之矽谷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矽谷公司)雖如期成立,並與長宏礦廠簽訂合作開採協議書,然卻遲遲未見開採礦產,上訴人質問丙○○,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票款;

又丙○○曾向上訴人借款未償,上訴人請求丙○○應清償借款,雙方乃於95年1月25日達成和解,簽訂債權和解契約書,就借款部分以330萬和解,而關於合作協議、及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則於該債權和解契約書第4條約定:「至於甲乙雙方在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合作開採砂石契約同意在合法前提下擇日依雙方前所簽訂之合作協議,雙方個別持股百分之五十為基礎,再行詳議。

惟乙方(指丙○○)承認本合作協議已收到甲方 (即上訴人)壹仟柒佰萬元之投資款,同時甲方並保有乙○○女士所開立票號N0000000、122902總金額捌佰萬元之本票為憑。」

等語,足見;

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兩造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砂石開採計畫,並非在擔保新公司即矽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亦即縱使矽谷公司成立,仍應擔保上開合作協議書內所約定砂石繼續開採。

惟嗣後長宏礦場將採礦權利另與訴外人國鼎公司合作,矽谷公司則從未為砂石開採行為,丙○○及被上訴人已違反上開合作開採砂石之協議,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擔保責任。

縱系爭本票並非在擔保長宏礦場依約履行雙方合作開採之協議,而係供作上開合作協議書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700萬元投資款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之擔保,因丙○○對該投資合作事宜從未結算與說明,又掏空公司涉嫌侵占背信等罪,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台中地檢署以96年度他字第3954號偵查中,故被上訴人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㈡又系爭本票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由下列事實可證之:⒈丙○○與上訴人已達成上開和解,該和解書係被上訴人授權丙○○簽訂,故和解書之內容,被上訴人知之甚詳,此觀證人丙○○於原審所證稱:「上訴人不要投資要將投資款拿回去的事,我有告知被上訴人。

長宏礦場有授權我去處理債權和解契約之事宜。」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5日時即已承認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之存在。

⒉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曾一再請求被上訴人處理,而被上訴人亦一再請求緩期清償,故應符合上述請求及承認之中斷事由,此由證人蔡吉評於原審所證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清償800萬元之票款,大約3、4年前,上訴人請我載他去找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夫妻均在場,被上訴人說如果貸款下來就會和上訴人處理。」

等語,足以證之。

⒊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清償10萬元部分,依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清償部分債務亦可認為係默示的承認,故被上訴人之清償亦為承認本票債權之存在。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㈠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0年11月8日、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而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簽訂之日期亦為90年11月8日、簽訂者之一為被上訴人,且系爭本票均交付上訴人持有、及合作協議書之另一簽訂者為上訴人,足徵系爭本票與上揭合作協議書簽訂有關,均係在擔保丙○○與上訴人所合資之採礦新公司即矽谷公司於日後確能成立,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對其所主張有中斷時效情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固曾質疑倘系爭本票確係為供擔保合資公司成立而簽發交付,何以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及於95年1月25日簽立上開和解書時,均未取回系爭本票,且容認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本票等情,實乃係上訴人當時對投資萌生悔意,欲將所投入之資金取回,丙○○為勸慰上訴人不要抽出資金、及尋求其他投資資金,致一時忽略系爭本票之取回事宜。

丙○○於簽訂上開和解書時,係由友人丁○○代理丙○○出面所簽訂,丁○○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始末,並非全然明瞭,遂同意上訴人扣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亦顧及丙○○與上訴人間猶有投資款項爭議尚未解決,只好容忍上訴人繼續扣留系爭本票,絕非系爭本票有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故。

又上訴人與丙○○間因投資款之糾紛,上訴人及其配偶許淑芬曾向台中地檢署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9143號、及97年度偵字第1396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依證人丙○○、丁○○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兩造間並無事業合資關係致有金錢借貸往來而需簽訂系爭本票供為債權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係丙○○於兩造合作前向上訴人借款(非投資款)之擔保,而上開借款,丙○○與上訴人已於95年1月25日簽訂債權和解契約書、及於95年3月20日在鈞院9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清償借款事件達成和解,彼此間之借款債權債務業已全部解決,該擔保亦失其效力,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應返還而未返還,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甚明。

又債權和解契約書所載之1,700萬元投資款既係上訴人與丙○○間投資款之債權債務,則與系爭本票毫無關連,縱其等間糾紛尚未解決,上訴人亦無法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且系爭本票時效業已消滅,自時效消滅後被上訴人未曾再向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則上訴人不能再執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丙○○與上訴人合作開採砂石,其於90年11月8日以長宏礦場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開採礦石之合作協議書,為擔保上訴人當時所為之投資,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交付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投資款項擔保;

嗣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票字第172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該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1月2日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4年票字第17200號為本票裁定、及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因兩造間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付,僅係為供上訴人投資其與丙○○合作事業之擔保始簽發交付,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11月8日、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3年,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始向原法院聲請94年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且至96年6月1日始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供作上訴人與其配偶丙○○合作開採砂石投資款之擔保,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部分:⒈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8日以長宏礦場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就長宏礦場(台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礦業字第460號礦場),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開採火黏土(三氧化二鋁)、石英矽砂(二氧化矽)及土石採取協議如下:...協議期限:自簽訂日後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10年...甲方(即上訴人)需提出3,300萬元股金交至乙方長宏礦場戶頭,所有開銷均須經會計制度認可後始能核銷,甲方並因此取得本協議合作開採計劃的50%股份,但對外仍以長宏礦場乙○○為代表。

...至91年1月10日資金繳交到位後,應設立新公司經營本開採計劃,其股份依本協議內容施行之等語。

兩造雖於上開合作協議書中就上訴人如依約提出投資款時,被上訴人應簽發何憑據作為出資之擔保一節,未為任何之書面約定,惟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係以其配偶丙○○與上訴人合作開採砂石,為擔保上訴人當時所為投資,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以供上訴人投資款項之擔保等情;

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丙○○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作為上開合作協議書第7條約定成立新公司即矽谷公司擔保之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70、71頁)等語甚詳;

復核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0年11月8日,與兩造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之日期相同;

再依丙○○與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簽訂之債權和解契約書第4條約定:「至於甲 (即上訴人)乙 (即丙○○)雙方在位於苗栗縣獅潭合作開採砂石契約,同意在合法前提下擇日依雙方前所簽定之合作協議雙方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為基礎,再行詳議。

惟乙方承認本合作協議已收到甲方1,700萬元之投資款,同時甲方並保有乙○○女士所開立票號122901、122902總金額八百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為憑」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丙○○與上訴人間合作開採砂石上訴人所為出資之擔保甚明。

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改證稱:其因與上訴人間有債務,後續要設立公司,要其拿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做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云云(見本院卷89頁背面、90頁),惟證人上開證詞,不僅與其於原審證詞不符,亦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90 年11月8日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後,要成立矽谷公司之擔保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於證人丙○○在本院為上開證詞後,竟亦附合證人丙○○上開之詞,更而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應係丙○○於兩造合作前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云云,查上訴人及證人丙○○嗣後所述,無非係上訴人與證人丙○○就其等間另外借款部分,已於95年1月25日簽訂債權和解契約書、及於95年3月20日在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達成和解,而欲將系爭本票債權混入該借款法律關係,以避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嗣後所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丙○○間借款之擔保一節,已核與本院上開依系爭本票簽發日期與上開合作協議書日期相同,其間所具相當之關聯性、及上訴人與丙○○於95年1月25日簽訂上開債權和解契約書第4條約定等書證內容不相符合,被上訴人嗣後之主張,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作為丙○○與上訴人間合作開採砂石,上訴人所為出資之擔保一節,已如上述。

兩造對系爭本票係屬擔保性質,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

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兩造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砂石之開採計畫,並非僅在擔保新公司即矽谷公司之成立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僅在擔保矽谷公司之成立,而被上訴人與矽谷公司於91年5月13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矽谷公司已成立,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查系爭本票苟係在擔保新公司即矽谷公司之成立,則矽谷公司已於90年12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長宏礦場與矽谷公司於91年5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用以證明新公司即矽谷公司確實已成立之情,若此;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途應已完了,何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

且嗣於95年1月25日丙○○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債權和解契約書第4條仍約定,其等雙方在位於苗栗縣獅潭合作開採砂石契約,同意在合法前提下擇日依雙方前所簽定之合作協議雙方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為基礎,再行詳議,丙○○承認該合作協議已收到上訴人1,700萬元之投資款,上訴人並保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等語,益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上訴人與丙○○於合作開採砂石期間出資之擔保,非僅作為開採砂石新公司成立之擔保而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新公司成立云云,並不足取。

又依兩造於90年11月8日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書第項約定,兩造應設立新公司經營砂石開採計劃等語,足見;

兩造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目的在開採砂石,惟應成立新公司以利砂石之開採;

又依長宏礦場與矽谷公司於91年5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採礦地點、面積、及期限,均與兩造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書相同,即位在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面積為十公頃、以十年為開採期限等情,有二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資比對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兩造既於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已約定成立新公司以利開採砂石作業,則新公司矽谷公司成立後,即應進行砂石開採作業,始為上訴人出資開採砂石之目的,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作為投資砂石開採之擔保,於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開採砂石期間內,應認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出資之責任,尚屬存在;

然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至目前為止,均未有任何開採砂石之行為,已違背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等語;

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矽谷公司成立後一直未進行開採砂石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丙○○與上訴人合作開採砂石投資款之擔保,而砂石開採事業既未進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擔保責任,即支付系爭本票票款,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票款責任,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票字第172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又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丙○○與上訴人合作開採砂石投資款之擔保,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長宏礦場代表人,惟實際上係丙○○負責處理,上訴人係與丙○○商談雙方合作開採砂石事宜,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投資款之擔保等語。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票據具有無因性使然,惟在票據直接當事人間,票據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此乃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之實質抗辯。

查被上訴人主張係其配偶丙○○與上訴人合作開採砂石,其僅係以長宏礦場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開採礦石之合作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上訴人投資款項之擔保等語,已如前述;

又依上訴人與丙○○所簽訂之上開債權和解契約書第4條約定:「至於甲(即上訴人)乙(即丙○○)雙方在位於苗栗縣獅潭合作開採砂石契約,同意在合法前提下擇日依雙方前所簽定之合作協議雙方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為基礎,再行詳議。

惟乙方承認本合作協議已收到甲方1,700萬元之投資款,同時甲方並保有乙○○女士所開立票號122901、122902總金額八百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為憑」等語,益證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丙○○合作開採砂石,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出資之擔保,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實質原因關係,應係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開採砂石出資之擔保,並非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

且依系爭本票均載明上訴人為受款人,並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不願系爭本票流通於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以保留其與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兩造間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兩造自得以票據之實質原因關係對抗之,於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無債權存在之情形下,依法即應負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而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上開合作開採砂石事業,惟迄至目前為止,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開採砂石並未進行,已違背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徒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云云,以推卸其應負系爭本票付款責任,自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與丙○○就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院94年重上字第8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成立和解,丙○○對該款項亦已付清等語,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事件中,僅就上訴人與丙○○於95年1月25日簽訂之債權和解契約書第一項借款330萬元部分成立和解,並不及於系爭投資款等語。

經查:丙○○因另向上訴人借款未償,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向原法院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清償借款事件,依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之事實,係以丙○○自89年2月起分持支票11紙,向其借款共計10,199,770元,而丙○○僅償還50萬元,其餘借款均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丙○○應如數清償等語,丙○○於原法院受敗訴判決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因上訴人與丙○○於95年1月25日簽訂上開債權和解契約書,就借款部分雙方同意以330萬元解決,其等二人乃於本院上開事件中成立訴訟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即丙○○)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330萬元,其中150萬元已經付清,其餘180萬元分三期給付,於95年3月起至5月止,於每月月底各給付60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上訴人其餘有關本件借款請求拋棄。

雙方於95年1月25日所簽立如附件所示債權和解契約書(即上開和解契約書)第四項涉及投資部分,由兩造另行協議,與本和解筆錄第項、第項所示借款請求權無關等語。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重上字第80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足見;

上訴人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僅就其與丙○○間關於借款部分成立和解,就供作投資款擔保之系爭本票部分,並未為任何處理,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於本院94年重上字第8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成立和解,丙○○亦已付清系爭本票票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不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11月8日、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上訴人遲至94年7月始向原法院聲請94 年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且至96年6月1日始聲請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強制執行,已罹於本票3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授權丙○○於95年1月15日簽訂上開和解書,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11月8日、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上訴人固於94年7月間始向原法院聲請94年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且至96年6月1日始持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已超過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時效期間。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主體係指債務人而言,上開和解書之立書人為上訴人與丙○○,而丙○○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自無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問題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已證稱:「因上訴人不要投資要將投資款拿回去的事,我有告知被上訴人。

長宏礦場有授權我去處理債權和解契約之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長宏礦場負責人,被上訴人係礦主,經營砂石開採均係其在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

丙○○實為上開開採砂石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配偶丙○○與上訴人合作開採砂石上訴人出資之擔保,被上訴人僅係出具名義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出資之人,此由95年1月15日簽訂之上開債權和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丙○○益證之。

丙○○既為上開開採砂石之實際負責人,由丙○ ○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亦符合常情,且經丙○○證述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處理債權和解契約事宜如上,被上訴人要難推卸其非上開和解書之主體。

次查上開債權和解契約書係於95年1月15日簽訂,於當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自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可言,然依該債權和解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仍得保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800百萬元本票等語,被上訴人配偶丙○○承認上訴人仍得保有系爭本票,按票據為提示證券,惟持有票據者始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丙○○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仍為上開之承認行為,且其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併對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上開和解事宜,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要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又以簽訂上開債權和解契約時,僅就上訴人與丙○○借款部分成立和解,並不及於出資款部分,亦未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並未於95年1月15日親自前去與上訴人簽訂該和解契約書,而係委託丁○○去處理其個人與上訴人債務問題,並未及於投資款問題等語;

而證人丁○○亦結證稱:「當天丙○○本人沒去,但將他的印章交給我,並委託我帶150萬元南下商談債務問題,該債權和解契約書是我所寫的,其上丙○○之印文為我所蓋,該和解契約書要解決的僅為丙○○與甲○○之間借款之部分而已,並不及於上訴人投資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按證人丙○○、及丁○○均以95年1月15日簽訂該債權和解契約書,僅限於上訴人與丙○○間之借款債務問題,而不及於上訴人之投資款部分云云,惟查證人丁○○何以受託前往與上訴人洽談上開和解事宜,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稱:「我因本身唸法律比較熟悉,如要寫和解書類可代筆,至於和解契約書第4條記載丙○○承認合作協議已收到上訴人1,700萬元投資款,我有打電話給丙○○,他說如果包含甲○○引進的投資者,金額差不多就是這樣;

我於簽訂該和解書後,亦有交由丙○○過目等語甚詳;

而證人丙○○對實際上有收到上訴人之投資款,連同上訴人引介之投資人計入約1,700萬元等語(證人上開所述,均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按證人丁○○本身唸法律,較一般人具有法律常識,且為丙○○所信任,而受託前去與上訴人洽談上開和解事宜,苟未就上訴人投資款和解,何以在該債權和解契約書第4條為上開之記載,且上訴人本身負責籌措之1,700萬元投資款項,亦為證人丙○○所是認;

又丁○○簽訂上開債權和解契約書之過程,尚以電話與丙○○就上訴人投資款數額為確認,及於簽訂該和解書完畢後,將和解書交予丙○○過目,由以上事實,均足認95年1月15日債權和解契約書中已併就上訴人投資款予以承認,且該承認即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法效。

被上訴人主張該和解契約不及於上訴人之出資款,其未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固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授權其配偶丙○○處理其與上訴人投資款和解事宜,而丙○○又委託證人丁○○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債權和解契約書,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法效,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合作開採砂石協議書約定,進行開採砂事宜,即違背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則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原法院聲請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強制執行,而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不得以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於97年1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請求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不得以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開之訴,核屬有據,判決上訴人不得以原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  號│受款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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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0.11.08│未記載│5,000,000元 │122901│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乙○○│90.11.08│未記載│3,000,000元 │122902│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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