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重上,69,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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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高進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良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義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融資契約,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以96年1月10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訴外人良義公司對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共有9筆應收帳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720,160元、96年1月共有17筆應收帳款,金額合計6,383,450元,訴外人良義公司將上述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存證信函之指示,將訴外人良義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通知,惟未依指示付款。

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3,610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良義公司就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曾於96年1月10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於接獲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將訴外人良義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指定帳戶之通知前,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良義公司就應收帳款全部清償完畢。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在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已對訴外人良義公司為債務之全部清償,即在本件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生效前,被上訴人與債權人即訴外人良義公司間之債之關係已然消滅,故被上訴人自得以全部清償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並未在訴外人良義公司提交上訴人之「應收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蓋章,該通知書上之印文固為真正,但非被上訴人所為,係遭訴外人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光信盜用,被上訴人並無表見行為使上訴人誤認為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廖光信,自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3,610元,暨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㈠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為律師代理人,故在訴訴程序上恐未能為正確之主張,因此,上訴人請求斟酌下列事由,能將部份不爭執事項改為爭執之事項:⒈良義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之東庚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係遭廖光信所盜蓋。

⒉良義公司96年1月10日之存證信函係寄往台中市○○區○○路3段126號,由良義公司負責人廖光信以偽刻之東庚公司收發章收取。

按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主要理由嚴格而言僅有廖光信之證述,而廖光信所述是否真實,原判決因將廖光信之證述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因而並未再詳細調查其他客觀事證,查明其所述之真實性。

㈡廖光信之證述尚有可疑:⒈廖光信本身就是債務人兼本件訴訟最關鍵之證人,其證述本來就具有不客觀性,因此,對其證述之內容有必要再做詳察。

⒉又若依廖光信所言,則其既從上訴人融資得千餘萬元,且已獲得東庚公司之約略相同額度之貸款,從中獲利2千餘萬元,故應查明這些錢流向何處,以確定此部分之真實性。

因此,有必要再傳喚廖光信到庭作證,以查明交易、盜蓋、偽刻等之相關過程及細節。

㈢另東庚公司與良義公司是否有發票上所記載之交易,亦屬可疑,此部分亦請求傳喚東庚公司實際負責此項業務之承辦人員到庭說明,證人之真實姓名請命被上訴人提出。

除外,請求命東庚公司提出該公司保管所謂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之東庚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章之人,並請求傳訊之,藉以查明東庚公司之印章遭廖光信盜蓋之真實性。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㈠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關鍵在於請求將原審中兩造當事人間之部分不爭執事項改成爭執事項,對此,被上訴人於前次答辯狀中業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並提出實務上相關案例為輔,表明上訴人應受原審所整理之爭點之拘束,不得就已不爭執之事項復為爭執;

惟上訴人之準備書㈠)狀中,仍係針對其於原審不爭執事項加以爭執質疑,是則上訴人將原審已列為兩造當事人間之不爭執事項(例如:上訴人已承認於96年5月25日發函催告時,被上訴人對於良義公司所負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參原審判決第3頁三之㈤)於二審卻復為爭執,且又再請求調查證據,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

㈡針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廖光信及陳明珠到庭作證,惟查上訴人所述之待證事實,在原審時業已由證人廖光信及陳明珠到庭作證予以詳細說明,況且廖光信就上開待證事實(即偽造文書之相關事實)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9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此就同一事實,實無必要多次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

至於聲請傳訊證人丙○○或公司實際經營者之部分,查上訴人所列之待證事實,其第1項(即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業務項目),按現行規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限定公司之營業範圍,因此上訴人據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加以質疑並要求作證說明,實屬無稽;

而就待證事實第2項以下者,陳明珠小姐所知者較丙○○或公司實際經營者清楚,況且該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明珠小姐於原審作證說明,因此上訴人聲請傳訊丙○○或公司實際經營者,顯無必要。

㈢姑不論上訴人應受原審所整理之爭點之拘束,不得就已不爭執之事項復為爭執,況且上訴人於準備書㈠狀中所提出之質疑,均純屬臆測或以錯誤之數據資料混淆視聽,且係昧於商場上之交易習慣及做帳方式,或未詳閱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18日所提之陳報狀中所為之說明。

本院審理之結果:㈠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⒈訴外人良義公司於95年10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預支價金融資契約,並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訴外人良義公司對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有9筆應收帳款金額是3,720,160元,1月有17筆應收帳款,金額為6,383,450元,合計為10,103,610元。

⒉訴外人良義公司於96年1月10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係寄往台中市○○區○○路3段126號,由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光信以偽刻之被上訴人公司收發章收取。

⒊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一項所示之貨款。

⒋良義公司向上訴人簽訂融資契約時所檢附之「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印章真正,但係遭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光信盜蓋。

⒌於96年5月25日上訴人發函催告時,被上訴人對於良義公司所負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㈡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⒈上訴人於本院再爭執良義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之東庚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係遭廖光信所盜蓋及良義公司96年1月10日之存證信函係寄往台中市○○區○○路3段126號,由良義公司負責人廖光信以偽刻之東庚公司收發章收取。

被上訴人對良義公司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因上訴人在原審已不爭執,本院應否再為調查?⒉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何時到達被上訴人?⒊被上訴人就應訴外人良義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之內容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㈢查訴外人良義公司於96年1月10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係寄往台中市○區○○路3段126號,由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光信以偽刻之被上訴人公司收發章收取。

良義公司向上訴人簽訂融資契約時所檢附之「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印章真正,但係遭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光信盜蓋。

於96年5月25日上訴人發函催告時,被上訴人對於良義公司所負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均為兩造在原審經協議簡化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本院毋庸就兩造已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再為調查,先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良義公司提出之96年1月5日「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即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其印文固為真正,然係遭訴外人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光信所盜用,則「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既係遭訴外人廖光信盜蓋,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章,自難僅憑「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上有被上訴人之簽章,即認定被上訴人自96年1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情事。

又訴外人良義公司於96年1月10日自豐原中正路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非寄予被上訴人,而係寄往台中市○○區○○路3段126號,由證人廖光信以偽刻之被上訴人公司收發章收取及除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付款外,並未再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俱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以上訴人96年5月25日函到達被上訴人時即同年月29日始發生效力,故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係於96年5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係於96年1月5日到達被上訴人,自無足採納。

又上訴人另主張曾向被上訴人照會良義公司以被上訴人發票向上訴人融資,何以被上訴人又向良義公司清償?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照會良義公司融資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良義公司債權轉讓並無必然之關連,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㈤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之回簽欄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僅代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已受通知及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該簽章並非意思表示,況「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及96年1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之印章均係廖光信所盜蓋及偽刻,已如前述,而非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並無以其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保管印章,應就「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之回簽負表見代理責任,顯屬無據。

㈥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良義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付款前,訴外人良義公司及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接獲該函通知前,已將對訴外人良義公司所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上訴人受通知時其對訴外人良義公司之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完畢,自得執此清償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之上訴人。

系爭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據,原審不予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於本院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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