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重訴,32,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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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5.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方面:⑴緣被告丁○○及乙○○(下稱丁○○、乙○○
  8. 二、被告丁○○方面:願意賠償原告,並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但
  9. 三、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10. 四、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㈠、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
  12. ㈡、被告丁○○對於原告庚○○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二十二萬七
  13. 五、得心證之理由:
  14.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二十
  15.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16. ⑴、殯葬費用部分:庚○○支出殯葬費用共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17. ⑵、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18. ①、庚○○部分:辰○○係六十一年七月四日生,於九十六年八
  19. ②、丙○○部分:丙○○為辰○○之母親,係於四十二年一月二
  20. ③、戊○○部分:戊○○為辰○○之長女,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
  21. ④、己○○部分:己○○為辰○○之次女,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
  22. ⑤、辛○○部分:辛○○為辰○○之長子,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23.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入獄前於貨運
  24.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辰○○之生命,爰依侵
  25.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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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丙○○
庚○○
戊○○
己○○
辛○○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丁○○ 住南投縣
乙○○ 住雲林縣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等涉嫌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庚○○以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原告辛○○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是此,原告庚○○、丙○○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分別變更為二百三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⑴緣被告丁○○及乙○○(下稱丁○○、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訴外人壬○○(下稱壬○○)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二七之九號對面之「癸○○檳榔攤」附設之包廂內,與壬○○及訴外人子○○、丑○○、寅○○、卯○○等人飲酒作樂,被害人辰○○(下稱辰○○)於是日晚上十時許,亦加入乙○○等人飲酒之行列。

嗣於翌日(即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乙○○等人因討論事情,辰○○在旁插話,引起乙○○之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乙○○先以拳頭猛力攻擊辰○○之頭部,丁○○見狀乃與乙○○共同以拳頭猛力攻擊辰○○頭部之方式,加入毆打辰○○之列,直至辰○○倒臥於地上,丁○○、乙○○始罷手並走出包廂外而逃離現場。

辰○○則於送醫後,不幸因傷重不致死亡。

⑵原告庚○○、丙○○、戊○○、己○○、辛○○(下稱庚○○、丙○○、戊○○、己○○、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賠償:①庚○○部分:⒈殯葬費用部分:庚○○支出殯葬費用共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庚○○現年五十七歲,依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十八‧0九年。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之扶養費。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庚○○為辰○○之父,因辰○○遭被告傷害致死,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②丙○○部分:⒈扶養費用部分:丙○○現年五十四歲,依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七‧九年。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扶養費。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丙○○為辰○○之母,因辰○○遭被告傷害致死,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戊○○部分:⒈扶養費用部分:戊○○生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於案發時年齡為十七歲又四個月,距離成年尚有二年又八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扶養費。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戊○○為辰○○之女,因辰○○遭被告傷害致死,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④己○○部分:⒈扶養費用部分:己○○生於八十年八月間,於案發時年齡為十六歲又二個月,距離成年尚有三年又十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扶養費。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己○○為辰○○之女,因辰○○遭被告傷害致死,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⑤辛○○部分:⒈扶養費用部分:辛○○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於案發時年齡為十歲又五個月,距離成年尚有九年又七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辛○○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之扶養費。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辛○○為辰○○之子,因辰○○遭被告傷害致死,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方面:願意賠償原告,並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

㈡、被告丁○○對於原告庚○○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前往壬○○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二七之九號對面之「癸○○檳榔攤」附設之包廂內,與壬○○及友人子○○、丑○○、寅○○、卯○○等人飲酒作樂,被害人辰○○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亦加入乙○○等人飲酒之行列,迄翌日(即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乙○○等人因討論事情,辰○○在旁插話,引起乙○○之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乙○○先以拳頭猛力攻擊辰○○之頭部,丁○○見狀乃與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亦以拳頭猛力攻擊辰○○頭部之方式,加入毆打辰○○,共同將辰○○傷害致死,案經辰○○父親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九年,後被告丁○○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審理後仍判決被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九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另被告乙○○通緝中),業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被害人辰○○之生命,而庚○○、丙○○、戊○○、己○○、辛○○分別為辰○○之父親、母親、長女、次女、長子,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其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庚○○支出殯葬費用共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並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七至十頁),且為被告丁○○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是以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殯葬費用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故庚○○、丙○○、戊○○、簡于潔、辛○○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庚○○部分:辰○○係六十一年七月四日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死亡時年為三十五歲,依內政部編列之九十五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尚有四十一‧七0。

庚○○為辰○○之父親,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於辰○○死亡時為五十七歲,依上開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十八‧0九,故應以庚○○之十八‧0九平均餘命計算法定扶養費,是庚○○依上開規定有受其子辰○○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餘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庚○○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471512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庚○○除有辰○○為其扶養 義務人外,尚有丙○○、訴外人巳○○、午○○為其扶養義務人,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十八、二0頁)附卷可查。

是此,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之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4=577281元),故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應予准許。

②、丙○○部分:丙○○為辰○○之母親,係於四十二年一月二日生,於辰○○死亡時為五十四歲,依上開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九‧六七,故應以丙○○之二十九‧六七平均餘命計算法定扶養費,是丙○○依上開規定有受其子辰○○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餘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丙○○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計算式:147151217‧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二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

又丙○○除有辰○○為其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庚○○、訴外人巳○○、午○○為其扶養義務人,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十八、二0頁)附卷可稽。

是此,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4=785979元),應予准許。

③、戊○○部分:戊○○為辰○○之長女,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生,於辰○○死亡時為十七歲又二個月,係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均有受其父母辰○○、甲○○扶養之權利,算至渠等成年為止,被扶養之年限為二年十個月,辰○○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餘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戊○○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計算式:147153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月之霍夫曼係數〉=468813元)。

又戊○○除有辰○○為其扶養義務人外,尚有訴外人甲○○為其扶養義務人,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五頁)附卷可查。

是此,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之扶養費(計算式:4688132=2344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④、己○○部分:己○○為辰○○之次女,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生,於辰○○死亡時為十六歲,係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均有受其父母辰○○、甲○○扶養之權利,算至渠等成年為止,被扶養之年限為四年,辰○○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餘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己○○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計算式:147154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8月之霍夫曼係數〉=645115元)。

又己○○除有辰○○為其扶養義務人外,尚有訴外人甲○○為其扶養義務人,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五頁)附卷可參。

是此,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扶養費(計算式:6451152=3225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⑤、辛○○部分:辛○○為辰○○之長子,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於辰○○死亡時為十歲又三個月,係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均有受其父母辰○○、甲○○扶養之權利,算至渠等成年為止,被扶養之年限為九年九個月,辰○○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餘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辛○○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計算式:147159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7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

又辛○○除有辰○○為其扶養義務人外,尚有訴外人甲○○為其扶養義務人,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六頁)附卷可證。

是此,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十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2=7024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入獄前於貨運行從事司機,月薪四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庚○○名下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數筆不動產、汽車、股票;

丙○○名下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一筆不動產;

戊○○為南開科技大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己○○為明德女子高中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辛○○為虎山國小學生,名下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二筆不動產等情,經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辰○○之生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庚○○一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

原告丙○○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

原告戊○○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七元;

原告己○○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

原告辛○○一百七十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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