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上更㈣字第3號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甲關於公司名稱欄其中「益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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