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非抗,54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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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549號
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
同法條第四、五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
㈠再抗告人係銜主管機關及登記機關之命,經董事會多數決議變更章程,甲○○則係以該財團董事長之身份,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章程之申請,且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法後,准予變更在案。
該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92年3月l9日函,亦載明甲○○為董事無疑,甲○○為董事一職,不僅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認定如上所述(即92年3月l9日函. 亦即本登記案件據以聲請登記之主管機關函文),且本登記案件所據之92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案件亦同此見解,原裁定及原處分恣意認定甲○○不具董事身份,顯係違法且不當。
㈡又,登記處已為准予登記後,竟突然又自行撤銷,上開二處分間,經查有建台中學學校有意見,查該校多次抗告、異議均顯見僅係濫用司法資源,以圖己利,該校抗告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在案,登記處不查,恣意自行撤銷合法之准予登記處分,另為駁回處分,不僅法定程序不合法,且毫無理由。
更令人質疑其改變決定是否受該校意見影響。
(該校甚至不是當事人、亦不是利害關係人)。
㈢再者甲○○是否具董事資格與再抗告人是否提出「歷屆」董事記錄無關,蓋甲○○董事資格取得如上所述是合法的,自可為本件變更登記聲請,是苗栗地方法院要求抗告人之補正事項即有不當,何況抗告人後來亦有提出會議記錄,但原裁定對於這些記錄內容均未予說明,亦未說明哪位董事資格不符,即認定甲○○未具有董事資格,實難令再抗告人甘服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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