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10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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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上訴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應繳之數額者,應認全部上訴均不合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號判例、73年台抗字第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852元,上訴人以對分割共有物有無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得之方法有無疑義,而提起抗告,經本院評以:「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已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明文規定),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則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若別無特殊情況,實務上概以共有物之價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故抗告人主張本件不涉財產之分配,何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無課徵裁判費之必要云云,殊屬誤解(況依上開規定,縱因非財產權涉訟,仍須繳納裁判費,僅係繳納標準不同)。

又因本件訟爭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458地號)面積為1215平方公尺,95年(按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11元,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6743/675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47,288元(計算式:1215218116743/67500=0000000.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7,288元,並據此依上開規定之標準裁定本件上訴應徵裁判費40,852元,(並限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其抗告,並附註「抗告人並即應依該裁定意旨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否則本院將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語,上訴人已合法收受本院上開裁定,然仍堅稱伊持分只10/360中之四分之一,因此只願繳納裁判費10,213元,而提出面額為10,213元之郵政匯票乙紙資為繳費之用,而未納足全部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全部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因其上訴為不合法,欲行繳納之10,213元將不入庫,於本件確定後,予以退回處理,併此敘明)。

三、末按參照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32年抗字第470號及33年上字第1814號各判例,可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

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 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9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8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已如上述,是自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並列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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