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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徵收裁判費;
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l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l、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上訴人協同向台中市政府辦理合夥事業即白雪大舞廳營利事業執行人變更登記為全體合夥人之事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請求變更登記之法律關係,於起訴時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無法核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l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l定之。
而該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l00萬元,自91年2月8日起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扣除被上訴人前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餘14,335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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