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121,2009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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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乙○○
巷36號
送達代收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委任訴訟代理人: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惰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
前二項補正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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