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1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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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酉○○
甲○○
甲亥○
甲天○
甲U○
甲M○
甲N○
甲O○
c○○
乙○○
o○○
y○○
E○○
甲S○
甲A○
C○○
甲酉○
G○○
甲R○
癸○○
子○○
i○○
t○○
s○○
申 ○
地○○
甲巳○
J○○
z○○
I○○
V○○(即楊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U○○(即楊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甲己○(即楊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甲壬○(即楊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v○○○
丁 ○(即楊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d○○(即楊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u○○(即楊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b○○(即楊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R○○
甲玄○
甲K○
甲J○
甲宙○
甲地○
甲C○
甲D○
甲申○
甲辰○
甲戌○
甲V○
甲L○
甲P○
甲Q○
甲T○
X○○○
x○○(即楊璟雄之承受訴訟人)
甲辛○(即楊璟雄之承受訴訟人)
甲庚○(即楊璟雄之承受訴訟人)
e○○(即楊璟雄之承受訴訟人)
甲F○
L ○
O○○
N○○
M○○
P○○
Q○○
h○○
g○○○
B ○
甲甲○
甲丙○
甲乙○
K○○(即陳家興之承受訴訟人)
F○○(即陳家興之承受訴訟人)
丙○○
甲宇○
r○○
H○○○
Z○○
Y○○
a○○
n○○
j○○
m○○○
甲未○
W○○○
甲午○
甲 癸
l○○
k○○
q○○
p○○
甲子○
甲H○
己○○
甲I○
A○○
午○○
卯○○
巳○○
寅○○
辰○○○
甲G○
庚○○
甲W○
甲X○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珍 律師
丑 ○
f○○
未○○
w ○
甲E○○
S○○
壬○○
辛○○
甲丁○
甲戊○
甲B○
宇○○
天○○
黃○○
玄○○
宙○○
戌○○(即林德之繼承人)
亥○○(即林德之繼承人)
戊○○
上1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丑○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卯○
被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T○○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甲寅○
複 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縣清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Y○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其位置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鑑定圖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㈠楊盤江律師陳述部分⑴原判決認定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為承租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申言之,有關耕地之租賃,其承租人之資格限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祇能以法律規定,不得以行政命令限制。

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給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亦即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轉租。

原判決引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12月31日公布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該辦法自36年1月施行,迄87年1月21日始經台灣省政府發布廢止)第4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

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及台灣省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係於37年6月5日依行政院頒布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申請立案)章程第4條規定:「本場以清水鎮轄內為業務區域(附圖)」,第21條規定:「本場土地以向政府承租公地為原則,視場員生產能力統籌分配場員耕作(乙種合作農場)」,認定向空軍承租系爭耕地之人為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云云。

惟查「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乃行政機關本於權責自行頒訂之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律規定,上開行政規則本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至於台灣省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更係由非行政機關之團體所自行制定,尤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是原判決認定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為承租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嗣因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即今之台中港)而予強制徵收,未補償分文,惟因戰事影響而未開闢。

台灣光復後由空軍總司令部接管,接管後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簽訂所謂「代耕契約」,將耕地(地目田)交給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耕作,並繳納稻谷代金,此有代耕契約可稽(上證1 號)。

其內容係將田地目之土地交給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耕作,耕作人應自為耕作,且須繳納實物代金,核其性質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租之耕地租賃。

依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2年11月07日窟堌字第0920008628號函說明三㈠記載:「民國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租用合約,㈡民國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上證2號);

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91年1月14日(91)遊綸字第0336號函說明二亦明載:「本案經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上證3 號)。

亦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承認與其上訴人之間原有租賃關係,不因其出租人使用「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或「空軍發動機製造廠」而否認雙方耕地租賃之關係。

至於少部分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雖與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契約雖記載出租機關為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惟觀諸「空軍清水軍地委託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上證4 號),或使用「委託代辦」,或使用「交由代耕」,則究竟空軍總司令部與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間為「委託代辦」耕地出租,或交由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自行耕作,不無疑問。

查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為一團體,本身不能自任耕作,唯有由自然人耕作,故清水合作農場應屬受託代辦耕地出租事宜,出租人為空軍總司令部,承租人則為實際耕作之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

至於清水合作農場則因受託代辦而得收取20% 之「佣金」或「補助費」。

如此解釋,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內容及精神。

證人即70年至84年任職清水合作農場場長甲Z○於96年12月25日在原審稱:「是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委託我們將土地出租給老百姓,我們抽取百分之20的建設補助費」、「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文聖律師問:名冊是何人提供的?答:空軍有給我們面積、地號,我們再依據承耕人來造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君漢律師問:空軍是否只給你地號、面積,你再依地號、面積查明現耕人是誰,再製造清冊?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君漢律師問:空軍和你接洽的單位?答: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

倘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本身為出租人(與上訴人之關係)兼承租人(與空軍總司令部之關係),則不可能連土地、地號、面積現耕人均不清楚,而需仰賴空軍總司令部提供,且係抽取百分之20之建設補助費。

足證就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所簽訂之公有耕地租約而言,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係受空軍總司令部之委託代辦耕地出租,而非自為出租人將土地租與上訴人。

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6年,為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6 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延長至6 年」;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定不得少於6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自耕之原因」(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01 號及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

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空軍總司令部間雖曾訂立一年之「耕地代耕契約」,但因耕地租賃之期間不得少於6 年,且於6 年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仍繼續耕作使用,空軍總司令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不得終止。

詎空軍總司令部未有上開法定事由,片面表示終止租約,於法有違,雙方間仍有耕地租賃關係。

實則,系爭土地一直由上訴人繼續耕作迄今未曾間斷。

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變更並不影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續,故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

㈡江來盛律師陳述部分⑴被上訴人國防部總司令政治作戰局98.09.10之辯論意旨狀,其中第二點指出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與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契約等證物並不相符,如E○○所提收據為銀聯段第794 地號,惟所主張承租之土地卻為銀聯段第796-1、796-2,兩者不同;

甲J○所提收據與契約記載為銀聯段第 650、 650-1、675地號,然主張其長期耕作之範圍除 650、650-1外,尚有675-1、675-2、675-3、676-1、676-2、676-3等地號;

P○○與Q○○所提收據與契約記載為629、669、671 地號,主張長期耕作之範圍則為 671、671-1、671-2、670、670-1、670-2 等地號。

惟查,前揭被上訴人國防部總司令政治作戰局所言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所承租耕種之土地之地段、地號,當初均是由軍方一手主導,農民毫無任何置喙之餘地,本件系爭之地段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父執輩自日據時代開始即在原來之土地上耕種,後因戰後系爭土地交由空軍總司令部接管,空軍總司令部將土地交由上訴人等耕種收取租金,後來軍方進行本件土地測量、編定地段、地號時,因為軍方於土地測量及編定地號時並未嚴格確實辦理編定地號,才導致上訴人所耕種土地之地段地號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產生,此乃軍方因素所導致,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詎被上訴人卻顛倒事實,毫不足取。

⑵被上訴人復稱『果若上訴人所指之契約關係,亦與空軍總司令部無涉,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出租人簽署者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與清水合作農場簽約者,則為「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其名義均非空軍總司令部,上訴人雖主張「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或「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均為空軍總司令部之內部單位,故簽訂契約之效力,自及於空軍總司令部云云,並無明確之法律根據』云云。

惟在戒嚴之時期,軍方有絕對之權威,一般民人對軍方之做為,根本不敢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而農民為絕對之弱勢,又受限於農民當時所受之教育程度不高,當時民智未開資訊亦不對稱,並無能力爭取應有之權益,農民只知認命耕作繳納租金,至於出租單位究竟是空軍總司令部抑或其內部單位,並無法判斷其異同。

況且空軍內部單位之人員若無取得合法授權,豈敢假藉名義而出面與農民協議,一旦東窗事發,若以圖利農民查辦追究責任,則恐將難逃嚴厲之處罰,故當時若無空軍總司令部之同意或授權,空軍總司令部下級單位或代表自不敢假藉名義出席會議與農民協調。

⑶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所提之耕地代耕契約,其出租人載明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與清水合作農場簽訂之營地租賃契約,則以「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為放租之名義人,均非以原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之代理人簽約,而係以其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

簽約之當事人,既係以自己之地位為之,並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上訴人復未證明空軍總司令部確實知悉下級單位有以代理人簽約,自無表見代理法則適用之餘地云云。

此乃被上訴人避重就輕之詞,藉以規避法律上之責任,其理由殊嫌牽強。

蓋被上訴人之內部人員或下級單位,若未獲得空軍總司令部之授權或同意,豈敢違背法令擅自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且未見軍方對上開違法失職人員加以查處法辦?故被上訴人所言無法自圓其說。

⑷再者,被上訴人所稱「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其訂合約人甲方載明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並由該組組長「宋樹榮」簽章,顯以該組為主體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簽訂契約,並非由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部所簽訂,自為下級單位逾越權限,擅自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簽訂簽約」云云,藉此否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然該農墾組組長宋樹榮在事隔多年經查訪之後,仍言之鑿鑿表示當初確係代表軍方出面與農民協商處理,自無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⑸被上訴人為逃避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可謂無所不用其極,然所謂事實勝於雄辯,軍方將耕地出租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可謂彰彰明甚。

不論系爭租約究竟係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或「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均係代表空軍總司令部,而空軍總司令部事後為逃避責任,竟然以所謂代耕契約之自創名詞以為就可以暗渡陳倉、瞞天過海,以為利用清水合作農場就可以金蟬脫殼,透過清水合作農場就可以規避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拘束。

但清水合作農場本身並無耕作之能力,系爭土地都由上訴人等實際負責耕作,清水合作農場僅係受委託代辦代收租金手續而已,本身並非承租人,故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空軍總司令部與上訴人間,無庸置疑。

⑹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2年11月07日窟堌字第0920008628號函說明三㈠記載:「民國71年以前與人民有簽訂租用合約,㈡民國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

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91年01月14日(91)遊綸字第0336號函說明二亦明載:「本案經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

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6年,為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6 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延長至6 年」;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定不得少於6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自耕之原因」(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01 號及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

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空軍總司令部間雖曾訂立1年之「耕地代耕契約」,但因耕地租賃之期間不得少於6年,且於6 年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仍繼續耕作使用,被上訴人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不得終止。

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 年,已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此項原則並不因租約當事人有相反之主張或未經訂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

準此,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未有上開法定事由,片面表示終止租約,於法有違,雙方仍有耕地租賃關係。

系爭土地一直由上訴人繼續耕作迄今未曾間斷。

據此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變更並不影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續,故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

㈢楊惠珍律師(甲W○、甲X○)陳述部分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該法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

又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

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號判例意旨)。

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

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

前揭所述出租人同意就耕地租賃權讓與,並不以在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他人同時為之為限,倘出租人與耕地承租人於締結耕地租約之初,即有租賃權讓與之預見與合意,則承租人嗣後所為之租賃權讓與,對出租人仍生效力。

⑵87年1月21日廢止前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

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

又合作農場應具備30公頃以上之耕地面積及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之股金總額;

合作農場設立時,應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場員名冊、場員耕地使用證明、場員耕地使用清冊及場員耕地區段略圖,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前項章程除應依本法第9條之1載明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載明耕地面積。

合作農場之場員,應居住合作農場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該廠所經營業務,並具有耕地使用證明者為限。

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第2條至第4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即知公有耕地雖須放租予合作農場,然合作農場本身並無自耕能力,其乃場員之集合體,合作農場僅為依法律規定出名之承租人,其承租之耕地,實乃由各場員分別承耕,合作農場自始即以農場資格代表場員全體簽立租約,嗣後因各場員將租來之耕地分耕,即應認分耕之各場員業已與出租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本件農場自成立以來,領耕公有耕地再配耕予所屬場員,由歷史沿革及場員與放租機關之三角關係,觀察其間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之聲明可以符合行之數十年的慣例,並衡平當事人間的權益關係,就各別配耕之耕地而言,被上訴人就租賃權轉讓人清水農場擁有之抗辯權,得以對抗配耕之場員(民法第299條第1項)。

按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

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

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

合作農場場員以現耕農戶無其他土地耕作者,或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而未超過規定者,而有耕作能力之農戶充當之。

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與政府訂立租約。

放租辦法第4至6條及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放租辦法於35年12月31日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

由上開規定觀之並探求其立法用意可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光復之初,為落實公地放租及保障佃農政策,遂設立合作農場制度,協助政府執行管理公有耕地放領之事務,如承租人繼承所為之租約變更代政府受理租約變更登記、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代政府會同辦理會勘及承租公有土地標售代政府通知場員得參加競標等,以落實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

基此,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耕地,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而有關租金之繳納係場員繳納與合作農場,合作農場再彙集應繳納租額給公有耕地管理機關。

在此政策執行之時代背景下,合作農場並非實際耕作政府公有耕地之主體,實際從事耕作者應為合作農場所屬配耕之場員,是應可認被上訴人依此法規政策放租與清水農場時,即已有將合作農場取得之租賃權轉讓與所屬場員之預見與同意。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清水農場於承租被上訴人之公有耕地後,再由清水農場配耕予其場員承耕,自應解為清水農場與被上訴人所訂租約,於嗣後依配耕範圍轉讓其租賃權予個別場員,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應認為分耕人即場員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

從而,清水農場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按清水農場將承租之公有耕地配耕與場員後,以特定場員配耕之特定耕地,認定其場員與被上訴人間個別成立租賃契約。

換言之,清水農場之場員獲配耕特定耕地後,已因配耕程序之完成,取得特定耕地之耕作權,且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耕地之租賃關係。

⑶上訴人主張之其理由如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旨揭所闡述戶長所訂之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所為之法律行為,將事後之分耕,定性為與轉租有別,以避免牴觸減租條例所定禁止轉租規定之結果,在相同情況下,農場以所有場員代表訂約者之身分與政府機關訂立租約,透過農場之配耕,與前揭判例所示之分耕事實,均屬相同,為避免此配耕予場員之行為,被定性為轉租,形成牴觸減租條例所定轉租無效之結果,必然違背當初政府放租農場之本意,同樣都有分耕的事實作為比附之原因,而且,解釋場員與放租機關間發生租賃關係,不因土地登記而發生物權法上之所有權變動效果,所以,並不會導致農場耕地之細分(農業發展條例已有禁止分割之明文),上開判例與本件當事人間利益狀態並非相反。

故本件應有前開判例之適用。

是以農場配耕之行為,並非轉租,在解釋上,參考放租配耕當時(民國36年間)之法令背景,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所定有關轉讓、頂替、包攬情事之制裁,顯係針對個別承耕之場員,而非以整個合作農場為規範對象,其前提當然是認農場之場員即獲配耕之農民,與政府放租機關間發生租賃關係。

而租賃權如何由農場轉到場員農民手中,就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權轉讓,既可避免將之定性為轉租,且可合法解釋規範配耕行為所產生之三角關係,平衡三者間之利益狀態,依當時之法令背景,解釋上,應認放租機關自始有此配耕轉讓之同意。

農村的改革,永遠跟不上資本主義發達的腳步。

農場章程第20條有關積欠租金終止租約之規定,容有修訂之空間,因農場本身並非地主,根本沒有補償金預算來行使終止權,到頭來,勢必還是要通知放租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來決定是否終止。

如此一來,將當初農場配耕予場員耕地之行為,定性為轉租(可能因減租條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另一方面,卻要求農場盡其承租人之責任而承擔起場員未繳租之後果,無異變相鼓勵場員不要繳租,由農場去承擔後果,是則農場成為四不像,對農場來說,以一個公益社團法人之角色來看,農場既未轉租圖利,又必須盡其60年前政府政策下的半放租機關責任,是非常不公平的,加上老舊農場在組織與制度上的不健全,對場員難以發揮其約束力,要解決放租機關與農場及所屬場員農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只有將場員與放租機關間,解釋透過農場合法之租賃權讓與,發揮法規範不健全予以創制規範之方式,來平衡此三角關係。

這是上訴人聲明主張之緣由。

⑷本件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之前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間,存在租佃關係,有上開司令部函(92.11.07空堌字第0920008628號)可憑。

查該函已明白承認民國74年前空軍與人民間就該軍前三支處管有台中縣清水鎮○○段19地號等93筆國有土地,簽訂有租約關係(空總此處明白承認其出租人地位)。

空總復稱74年以後,已正式書面通知終止(解除)所有合約,惟其僅片面以乙紙簡便行文表(74善力表618 號)通知停租,明顯違反土地法第114條及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其終止耕地租約顯然不合法律規定)。

依土地法第109條,本案土地現在仍然由原承租戶(或繼承人)一直持續耕種中。

本案屬「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法定立場毫無疑問。

⑸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就特定配耕之場員與耕地,於66.01.26有將配耕清冊,檢送空軍第三供應處,此有該處66.02.07(66)北勤字第0308號函可參。

查該函文中空軍第三供應處明白記載「支票壹張(編號014660)及清冊等已收訖無訛,特此函覆」。

清水合作農場98.05.07中清農字第0980092 號回覆法院之函查亦證實,其所交付空軍第三供應處之清冊中記載有場員耕作地號、面租及繳租明細等資料。

顯見承租人名冊、契約及收據,本件空總既已將財產移交被上訴人管理,足見上開清冊應在國有財產局手上,或在空總保管中。

然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工程營產處對於法院之函查,縱函覆「因年代久遠,已無民國66年配耕清冊等相關文件資料,無法提供參考辦理」,仍無礙其保管此承租清冊之事實。

本件由歷史沿革及場員與放租機關之三角關係,觀察其間實質權利義務關係,合作農場之場員獲配耕特定耕地後,已因配耕程序之完成,取得特定耕地之耕作權,且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耕地之租賃關係。

空總之終止耕地租約既不合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土地法第114條規定,其終止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第109條,本案土地現在仍然由原承租戶(或繼承人)一直持續耕種中,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分別另補稱: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部分⑴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已由甲丑○上將接任,請准聲明承受訴訟。

⑵上訴人起訴除甲W○之外,其餘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所為起訴主張顯不合法。

依台中縣政府函送系爭土地之調解調處資料,聲請人列甲W○,事實陳述亦僅由甲W○一人為陳述,其中雖有寫明申請人之代表人為甲W○,但甲W○代表何人?何人授權甲W○為代表人?未見書立任何委託書,亦無任何委託人之姓名、地址之相關委託資料可查。

又如甲W○明確有代表全體為調解調處之程序,為何上訴人於法院之當事人主張,甲W○代表全體委託人,但上訴人年籍資料一再變更(參上訴人94.12.13、95.02.03更正狀),由上訴人之更正當事人資料,顯見上訴人主張起訴之當事人在審理時尚有不明,則上訴人主張:甲W○代表全體上訴人,其代表何人更不明確,所為全體授權云云,顯有不合。

是以本件除上訴人甲W○一人外,其餘上訴人未經清水鎮公所、台中縣政府為耕地租佃調解、調處程序,故其餘上訴人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解處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其起訴顯不合法,應駁回其訴及上訴。

⑶國有土地不得違反國有財產法,而為處分收益行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支援處為使用機關。

國有財產法於58.01.27公布施行,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46條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

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件「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5.11.06旭逖字第0950002844號函送「空軍三支處」文件,其中70年簽約單位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在軍方該農墾組並無法定編制,亦無任何法定職權,更無處分、出租國有土地之授權;

而系爭土地放耕過程,完全未報權責單位空軍總部、國防部核准,所為出租、代耕處分違反國有財產法強制規定,該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國有財產主管機關核定,應不生效力。

⑷按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於56.02.28行政院內字第1444號令公布施行後,任何軍事機關無權就軍事用地為任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前揭國有財產法、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頒行後,任何公務軍事機關對軍事公務用地,違反上開規定,擅權出租對中華民國應屬無效,此應為各級承辦人員所明知,軍方基層人員擅權出租、放耕,對國有土地管理機關顯不生效力,否則,如有離島縣市政府為發展觀光,充實縣庫,罔顧政令,與對岸大陸地方政府(廈門市)或中共國營事業公司(例東方航空公司)簽訂租約,出租部分國有土地供對方作飛機起降、倉庫、辦公處所使用。

依上訴人主張,所有租約因屬私法行為,毋庸考慮國有財產法及中央政府之國防、經貿政策、規定,地方首長所為即屬有效。

依此推演,外島駐軍指揮官提供廢棄軍事用地予敵對政府使用,該指揮官雖涉叛國通敵罪,但敵對政府仍得依租賃關係,訴請法院判決租賃關係有效成立,再依租約合法使用該土地。

此種推論明顯荒謬,故上訴人主張租佃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⑸系爭土地於60.12.31已是「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是「機關用地」,根本非農業用地;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基層人員違反國有財產法、違反國軍不動產管理規則、土地分區使用規定,私自違法放耕、租用,應屬無權處分,該無權出租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為大眾所週知,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無信賴利益可言,該租用關係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不生效力。

⑹依上訴人引述空軍總部後勤署92.11.07窋堌字第0920008628號函內容,台中縣清水鎮○○段19地號等93筆國有土地:於民國71年以前與人民有簽訂租用合約。

民國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

民國74年以後,本軍已以正式書面通知終止(解除)所有合約關係。

由該函文顯見系爭土地雙方於71年合議由「租用關係」,改為「代耕關係」,亦即雙方合意變更使用條件,由有對價之「租用」改為無對價之「代耕」,該代耕關係自不適用租佃關係。

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89.01.04修正施行前所訂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依其規定;

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案雙方於71年成立代耕關係,顯無租佃關係存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排除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過去租用關係期間長短、租用條件變更,既無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自不生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故上訴人主張代耕關係,因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仍有租佃關係云云,顯有誤會。

又「空軍清水軍地委託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代耕之對象係「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其中上訴人如何取得清水合作農場放耕?自始即無該資料,尤其上訴人何時耕作?與何人簽定耕作契約?耕作面積?有無繳費?繳交何人?有無收據?上開資料空泛,要難因占用事實遽認有權占用,更難因占用即成立租用關係。

退一步言,雙方縱有代耕關係,依合約第三條規定:軍方因軍事用途,要收回土地時,除對代耕地當期地上物,酌予補償外,耕農應無條件收還軍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系爭土地早期因軍事用途終止租用、代耕關係,近期再因變動軍事用途,轉交國有財產局管理。

對軍方收回土地,為無權占用之行為,自不生租用、代耕關係。

⑺上訴人起訴未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片面主張繼承耕作權,明顯不合法: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

本件上訴人97.03.20書狀附表3 所附「原始承租人及現在承租人關係一覽表」,其主張第一代與第二代承租人,其耕作權利如何移轉?完全不明,尤其編號3、6、8、9、10、46,有媳婦、兄嫂,根本非繼承人,如何得承繼耕作權?又各繼承人是否有遺產分割?如何分割?該分割協議之內容,在在不明。

上訴人主張第三代繼承人承繼第一代、第二代之耕作權,其起訴未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片面主張繼承耕作權,明顯不合法。

⑻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代耕契約當事人:依證人甲Z○96.12.25所提「空軍清水軍地委託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以訂明代耕對象為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並非上訴人,且規定清水合作農場不得包租轉讓,不得私自擴展耕作面積及擅自變更地形,否則軍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第3條),軍方如須用地時,無條件將土地交還軍方(第4條)。

且上訴人耕作面積與甲Z○所書寫面積不符。

耕作租約之對象為清水合作農場,而非上訴人。

上訴人有非繼承人而移轉耕作權,明顯違法轉租。

況甲Z○所提代辦合約書,其真實性有疑,如屬真實,雙方僅成立代耕契約而非租佃契約,上訴人主張雙方成立租佃關係,明顯誤會。

再者,代耕對象有非繼承關係之私自移轉,明顯違反代耕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上訴人主張仍有耕作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⑼依台中縣政府97.05.19府社行字第0970136521號函:「保證責任清水合作農場」其章程並無:經辦公有土地租佃業務。

經辦公有土地代耕業務。

代收公有土地使用管理費。

如有經辦前列項目,並不符合清水合作農場章程規定。

則證人甲Z○於96.12.25證稱:代軍方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完全違反清水合作農場之章程規定,應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行為。

軍方人員私自與清水合作農場訂立代耕契約,並違反國有財產法、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亦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行為。

當然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更何況,甲Z○之資料來源不明,究係依何方式作成?為何無任何國軍單位或合作農場印信?所謂代收租金之時間?亦與空軍資料不符?如何確定收租至84年,繳予何人?繳租憑證何在?再甲Z○所述情況與兩造均不相符,無任何公部門簽印,亦乏作成依據。

另依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97.03.31空三指勤0970001085號函,可證:1.空軍現有檔案並無租金收入資料,無農墾組編制,無前三支處授權委外耕作之相關文書。

2.慷榔段19號土地代耕契約,其中癸○○、R○○、蔡萬來查無相關契約資料。

上訴人97.03.20所提更正資料,主張現耕作人97戶、使用戶82戶,核與證人甲Z○所提占用人63戶不符。

且其占用面積、坐落位置、地號均不符。

是上訴人所謂放耕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⑽依台中縣清水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揭示:1.承租之土地如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即非耕地租用,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2.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均變更不予援用。

可證: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之條例適用,經過調解調處而為確認租佃關係,但系爭土地早在上訴人耕作之前,已經編定為「機關用地」,根本非農業用地,既非農、漁、牧地,上訴人所請求明顯無據。

2.上訴人所提使用證明,包括收據、契約,其真實性待查,退步言,縱屬真實,亦在系爭土地60.12.31發布都市計劃後之證明,不足認定兩造有三七五租佃關係之適用。

㈡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部分⑴上訴人指其承租之土地,與其所提主張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契約等證物,並不相符合,此有上訴人96年10月於原審所提準備狀附表可參。

舉例而言,如E○○所提收據為銀聯段第794 地號,惟所主張承租之土地卻為銀聯段第796-1、796-2,兩者不同;

甲J○所提收據與契約記載為銀聯段第 650、650-1、675地號,然主張其長期耕作之範圍除650、650-1外,尚有675-1、675-2、675-3、676-1、676-2、676-3等地號;

P○○與Q○○所提收據與契約記載為629、669、671 地號,主張長期耕作之範圍則為671、671-1、671-2、670、670-1、670-2等地號。

由前述上訴人所提證物與主張長期耕作之土地,並不相符之情形,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任何明確之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以資澄清,足見,前開書狀所附所謂之「證明書」,其上記載耕作60年以上云云,不僅證人甲黃○已予以否認(參見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顯係臨訟杜撰,自無足取。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既與所主張長期耕作範圍不相符合,又如何確認上訴人主張現今耕作地點,確係基於渠等所謂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因此,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或收據等件,不能證明其目前耕作之地點,係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任何違誤可言。

⑵系爭土地於由被上訴人總政戰局管理之前,其管理機關原為空軍總司令部,乃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之出租,是否經空軍總司令部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認定上訴人與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存在契約關係之前提,自為首應審酌之重點。

果若上訴人所指之契約關係,與空軍總司令部無涉,而係無代理權或處分權人所訂定者,自無由拘束管理機關,亦無須考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政戰局間是否仍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可能。

事實上,由上訴人等提出之租賃契約中,出租人簽署者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而與清水合作農場簽約者,則為「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其名義均非空軍總司令部,並由其歷任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署,則該租賃契約是否可拘束土地管理機關,於法自非無疑。

上訴人雖主張,「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或「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均為空軍總司令部之內部單位,故前簽訂契約之效力,自及於空軍總司令部云云,其主張並無明確之法律根據,不足憑信。

⑶依據上訴人所呈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其訂合約人甲方載明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並由該組組長「宋樹榮」簽章,顯以該組為主體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簽訂契約,並非由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部所簽訂,自為下級單位逾越權限,擅自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簽訂契約。

則上訴人所提之契約並未經原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之簽認或同意,上訴人所稱其與空軍總司令部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存在,亦無進一步拘束被上訴人總政戰局之可能。

至於上訴人所指空軍總司令部92年10月07日窟堌字第0920008628號函,其顯係針對下轄第三支援處與民人簽訂契約之情形為說明,此觀其主旨段表明「本軍前三支處」等語自明,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所稱租賃契約乃空軍總司令部所簽訂。

故上訴人援引前開函令,作為其主張與「空軍總司令部」有租賃契約關係之依據,顯為「斷章取義」,無足憑信。

即使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會議紀錄等件(參98年8月18日準備書狀證1-2),前空軍三支處出席人員亦陳明,關於補償需「呈報上級核決」、「所提補償須層報上級核示」等語,而結論部分亦載明:「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依場員意見層報上級核辦」,即明顯可知,前空軍三支處並無權限可處分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既明知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空軍總部,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足堪認定。

上訴人請求確認租佃關係,自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提出台中縣政府公文與使用土地協調會議紀錄等文件,則與系爭土地無關,亦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⑷至於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民法第169條前段固然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

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故表見代理之成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倘若他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無可能要求本人負擔授權人之責。

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耕地代耕契約,其上出租人載明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與清水合作農場簽訂之營地租賃契約,則以「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為放租之名義人,是以,簽約人均非以原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之代理人自居,而係以其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既非空軍總司令部之名義,或簽約者表明係代理空軍總司令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前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於上訴人所謂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確實知悉下級單位以代理人自居,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民人,卻未為反對之表示,更遑論,本件簽約之當事人,係以自己之地位,並非以代理人自居,則本件顯無表見代理法則適用之餘地。

⑸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

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按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而設。

故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第三人如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姑不論本件並無表見事實之存在,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簽約之對象自始即非土地管理機關,契約亦未經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署,則上訴人對於「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或「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就系爭土地或租賃契約,係無權代理或處分之事實,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亦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而受有保護。

因此,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亦當毋須負責。

況且,證人甲Z○(於70至84年間擔任清水合作農場之場長)於原審應訊時亦明白表示,該合作農場就系爭土地放租事宜,均係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接觸,而證人甲黃○亦供陳,交付土地者為「我們那邊的空軍第三供應處」(參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卷附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98.05.07中清合農字第0980092 號函,更載明清水合作農場「與空軍第三供應處存在有租賃關係」,故系爭土地並非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將土地交予清水合作農場放租,或交由上訴人耕作者,足堪認定。

⑹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

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要旨)。

而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明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總政戰局管理之土地計99筆,其中銀聯段第 104-2地號等12筆土地,於由總政戰局管理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中所載之地目為「建」,即表示其目前使用狀況為建地,而非農地,故上訴人訴請就現為建地之土地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法已有未合。

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乃經日本政府徵收,後為空軍總部所接管,故系爭土地於運用上本即有軍事用途之考慮,對於空軍總司令部而言並非「耕地」。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其上即表明代耕人所代耕者為「軍事保留地」,並非「耕地」。

更何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市○○地○道路用地、電信用地等,無任何一筆土地為農、漁、牧之用地,足見上訴人等所耕作者,並非被上訴人之「農地供耕作者」之土地,自與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⑴系爭土地原空軍總司令部89年元月移交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41筆土地,均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1.海濱段822地號等23筆、槺榔段353地號等18筆,合計41筆土地,屬原空軍總司令部經管之清水鎮○○段等93筆範圍內國有土地,係於89年元月移交國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接管暨承受其權利義務,並於89.02.16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局。

依軍方移交清冊所載該等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使用,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大多為住宅區○道路預定地、人行步道、學校預定地等。

按國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接管後:「未曾辦理放租」。

2.該等土地經國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接管後,地上物使用人屢陳請辦理耕地換約續租,乃於89.04.07函請聯勤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查明澄清:「本案土地於該軍管理時與民眾所訂立之代耕、代辦契約是否屬耕地租賃契約?倘屬耕地租賃契約,於移交本處接管前,其契約是否仍有效,有無終止或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等事項,案經該處以89.06.08(89)宛逖字第1121號函復略以:「因違反國產法令之規定,空軍於民國74年起即函告當事人終止代耕關係,並停止訂立代耕契約,惟民人等仍續耕種迄今」。

3.本件相關土地於空軍總司令部管理期間,係所屬非法定編組單位擅自與民眾所簽訂之軍事保留地代耕、協耕契約書,該契約已載明代耕、協耕土地為「軍事保留地」,合先敘明。

⑵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倘有租約,是否經空軍總司令部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為認定上訴人與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存在契約關係之前提,因上訴人所指之契約關係,與空軍總司令部無涉,而係無代理權或處分權人所訂定者,自無拘束管理機關,迄今部分上訴人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縱能提出簽訂之租賃契約者,其出租人簽署者為「空軍第三後勤技援處農墾組」,而與清水合作農場簽約者,則為「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其名義均非空軍總司令部,並由其歷任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署,則該租賃契約自難拘束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否則,如上訴人之主張成立,則基層連隊所簽訂之契約,亦將能拘束空軍總司令部,於法顯無可能,足見上訴人主張自屬空言而不足憑信。

是上訴人等與空軍總司令部並無租賃關係,其主張確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租佃關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⑶國有土地縱訂有租約,亦發生自始無效,且不適用租賃關係:1.國有土地違反國有財產法所為處分收益行為,自始無效。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移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支援處為使用機關。

國有財產法58.01.27公布施行,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第46條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

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件系爭土地在移交國產局之前,「國防備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以95.11.06旭逖字第0950002844號函送「空軍三支處」文件,其中70年簽約單位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該農墾組並非軍方法定編制,並無法定職權,更無處分、分租國有土地之授權。

顯見系爭土地放耕過程,未報經權責單位空軍總部、國防部核准,所為出租、代耕處分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甚明,應不生效力。

2.按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56年2月28日 (56)行政院內字第1444號令公布施行後,任何軍事機關無權就軍事用地為任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從而國有財產法、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頒行後,任何公務軍事機關對軍事公務用地,不得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其擅權出租對中華民國應屬無效,亦即軍方基層人員擅權出租、放耕,對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始不生效力。

⑷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不適用租賃關係:1.部分系爭土地,民國71年之前,縱有與其他使用人簽訂租用合約之情形,惟民國71年至73年底,已改為代耕合約,況且民國74年,該軍方已正式面通知終止(解除)所有合約關係在案。

顯見雙方於71年合約由「租用關係」,改為「代耕關係」,兩造合意變更使用條件,由有對價之「租用」改為無對價之「代耕」,該代耕關係自不適用租佃關係。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89.01.04修正施行前所訂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依其規定;

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件兩造縱有於71年成立代耕關係,亦顯無租佃關係存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排除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以往租用關係不論期間長短、租用條件變更,既無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自不生有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更何況兩造如前述無任何租約可稽。

故上訴人主張透過清水合作農場之配耕,亦即代耕關係,因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仍有租佃關係云云,顯有誤會。

⑸原判決附表編號第84號所列地號耕地(台中縣清水鎮○○段358-12、359、359-1、359-4、360、361、362、363、363-1、363-2),除358-12 地號非國產局管之土地外,餘地號土地係空軍總司令部於89年元月移交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接管後,並未曾放租,接管前亦均無任何租約。

至於他筆之土地,亦經原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及聯勤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查明民國74年以後,該軍已正式書面通知終止解除所有合約關係,是本案系爭土地以外相關土地於空軍總司令部管理期間,係所屬非法定編組單位擅自與民眾所簽訂之軍事保留地代耕、協耕契約書,該契約拘束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且載明代耕、協耕土地為「軍事保留地」。

是以上訴人甲W○、甲X○與空軍總司令部並無租賃關係,其主張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甲W○、甲X○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租佃關係,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保證責任清水合作農場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租佃關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上訴人即甲W○、甲X○主張之系爭土地及其他上訴主張之土地,合計41筆土地,在空軍總司令部移交國產局之前,非屬軍方法定編制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縱有與上訴人甲W○、甲X○簽訂租用合約,嗣改訂為代耕合約,亦於74年正式書面通知終止,且出租代耕處分行為,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況原軍事保留地代耕,協耕契約既非屬耕地租用,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終止規定之適用,空軍司令部分依民法第45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終止租約,即無不妥之處。

是上訴人甲W○、甲X○主張之系爭土地,並無租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㈣台中縣清水鎮公所部分⑴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3 號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因此,上訴人所謂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均應以法律規定,而不區分其性質為何,恐有誤會。

是以,本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相關規定,應屬有效不待贅述。

⑵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承租人係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場員,並非該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渠等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

⑶上訴人依據其係直接向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承租而原始取得承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已由甲丑○上將接任,經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臺中縣清水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於日據時代分別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因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即今日之臺中港)而予以強制徵收,卻未補償分文。

臺灣光復後,由空軍總司令部接管,接管後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簽訂所謂「代耕契約」,將耕地交給上訴人或其繼承人耕作,並繳納稻谷代金,核其性質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201號、47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耕地租賃之期間不得少於6年,且於6年後上訴人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耕作,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不得終止。

詎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未有上開事由,片面終止租約,於法有違,該附表所示土地雖管理機關變更,亦不影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該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其位置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鑑定圖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依臺中縣政府函送之調處資料,申請人僅列甲W○,事實陳述亦僅由甲W○一人為陳述,其中雖有寫明申請人之代表人為甲W○,但甲W○代表何人?何人授權甲W○為受表人,俱未見書立任何委託書,亦無任何委託人之姓名、地址之相關委託資料可查;

如鄭明確有代表全體委託人,為何上訴人會於原審先後提出94.12.13、95.02.03之更正當事人資料?是本件除上訴人甲W○一人外,其餘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之強制程序,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所為起訴顯不合法;

又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支援處為使用機關,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公布施行後,任何軍事機關無權就軍事用地為任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

且該附表所示土地,於60年12月31日已是「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使用區分是「機關用地」,根本非農業地,是被上訴人基層人員縱有出租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該出租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且該無權出租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為上訴人所明知,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執行眷村改建業務而為管理機關前,係由空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簽署者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及「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其名義均非空軍總司令部,則該租賃契約不得拘束原管理機關即空軍總司令部,自亦不得拘束繼受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屬原空軍總司令部經營之清水鎮○○段等93筆範圍內國有土地,於89年移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接管暨承受其權利義務,並於89.02.16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依軍方移交清冊所載,該等土地並未出租與他人使用,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大多為住宅區○道路預定地、人行步道、學校預定地等,被上訴人則於接管後未曾辦理放租。

又附表所示土地,早於60.12.31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道路預定地、人行步道、學校預定地」等,非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供農業使用,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01號判例,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本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相關規定,均屬有效,且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承租人係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場員,並非該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是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以其係直接向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承租而原始取得承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該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耕地租佃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若有多人,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此參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自明。

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及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依其函附調處程序程序筆錄暨相關資料影本所示,上訴人甲W○係代表上訴人等主張有租賃權之一方,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調處。

而本件租佃爭議始於臺灣光復初期,年代久遠,原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查明不易,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上訴人甲W○以外之同造當事人,亦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前段所定調解及調處之程序。

是上訴人甲W○以外之上訴人,其起訴程序即無不合。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此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其位置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鑑定圖所載,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租賃權亦有不安之危險,足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之起訴,尚無程序不合法之瑕疵問題,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時,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臺中縣清水鎮土地,於日據時代分別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因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即今日之臺中港)而予以強制徵收,卻未補償分文」乙節,未據舉證證明。

經查該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89年元月移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前,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支援處為使用機關,再由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

上訴人復主張「該附表所示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由空軍總司令部接管,接管後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簽訂代耕契約,將耕地交給上訴人或其繼承人耕作,並繳納稻谷代金,核其性質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云云。

但依上訴人所提收據及契約記載,其地號面積等,與所主張長期占有耕作之土地,並不完全相符吻合。

而該系爭土地,目前縱由上訴人占有耕作,此占有耕作之事實,非必即為合法有權占有,尚難以其占有之事實用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

至上訴人雖提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四種租賃契約等件,用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然除該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記載訂合約人一方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記載放租人為「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尚可謂與空軍總司令部有關外,其中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載明出租人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自與空軍總司令部無涉,是上訴人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原出租人均為空軍總司令部云云,即無足採。

又臺灣光復後,為進行土地改革,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12.31公布「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該辦法自36年1月施行,迄87年1月21日始經臺灣省政府發布廢止,該辦法第4條明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

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

而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係於37年6月5日依行政院頒布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申請立案,依該合作農場章程第4條規定:「本場以清水鎮轄內為業務區域」、第21條規定:「本場土地以向政府承租公地為原則視場員生產能力統籌分配場員耕作(乙種合作農場)」,有臺中縣政府97.05.19府社行字第0970136521號函附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章程可稽。

是臺中縣清水鎮公有耕地,除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外,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規定,僅能放租與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

系爭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位在臺中縣清水鎮轄內,土地彼此毗鄰且區塊完整,並非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依上述說明,依法僅能放租與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亦即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為該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惟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本身並無法耕作,依該合作農場章程第21條規定,將所承租之該附表所示土地分配各場員耕作,出租人就各個場員耕作之面積核發租單,甚至簽訂如上訴人所提出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或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乃方便各個場員就其耕作之面積計算租金而已,非謂另與場員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空軍清水軍地委託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第1條第1項明載:「合約經簽訂後,甲方(即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將軍事保留地12.6857 公頃(詳附土地清冊)交由乙方(即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耕,乙方根據是項清冊,比照冊列等則25租率田以稻谷,旱以地瓜計算收額計價繳交使用費」、第2條約定:「乙方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約止契約,收回土地:1.不履行合約各條款時,不繳納租金或有意延遲繳納者。

2.有包租轉讓情事者。

3.私自擴展耕作面積及擅自變更地形者」,出租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係以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為承租對象甚明。

證人即70年至84年任職清水合作農場場長甲Z○亦於96.12.25在原審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文聖律師問:名冊是何人提供的?)空軍有給我們面積、地號,我們再依據承耕人來造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君漢律師問:空軍是否只給你地號、面積,你再依地號、面積來查明現耕人是誰,再製造清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君漢律師問:空軍和你接洽的單位?)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榮滄律師問:是否有農墾組的人與你接洽?)跟我接洽的是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問:空軍提供你地號、面積,有無提供應繳的租金?收取租金後如何交給空軍?)按照縣政府所頒布的土地等則、租率來收取租金。

我們將應繳的單據交給農民,請農民自行去繳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文聖律師問:農民繳納的收據,你是否有將收據交給空軍?)沒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問:農民繳交的租金入何人的帳戶?)是入清水合作農場的帳戶。

空軍再來與我們算,我們大部分開支票給空軍」、「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君漢律師問:租金繳給空軍何單位?)都是開支票給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等情相符。

足認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場員,並非各該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至為明灼。

上訴人引述空軍總部後勤署92.11.07窋堌字第0920008628號函記載:說明三㈠民國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租用合約,㈡民國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

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91年01月14日(91)遊綸字第0336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主張空軍總司令部承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於承租被上訴人之公有耕地後,再配耕予場員承耕,自應解為分耕人即場員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

亦即場員就其所獲配耕之特定耕地,與被上訴人間個別成立租賃契約,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僅係受空軍總司令部之委託代辦耕地出租,農場本身並非承租人。

蓋有關耕地之租賃,其承租人之資格限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祇能以法律規定,不得以行政命令限制。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出租人亦不得任意收回,故空軍總司令部由「租用關係」,改為「代耕關係」,甚至最後通知終止(解除),均屬無效,而前揭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所公布「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僅係行政命令無拘束人民之效力,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個別成立之租賃契約,迄今仍屬合法有效云云,殊屬於法無據,不足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面積,其位置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鑑定圖所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進而請求確認,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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