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141,201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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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甲戌○
被 上訴人 丁○○即李文宗承.
甲○○即李文宗承.
辰○○即李文宗承.
丙○○即李文宗承.
乙○○即李文宗承.
巳○○
 卯○○
壬○○
申○○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寅○○兼李健明承.
L○○兼李健明承.
K○○兼李健明承.
甲地○○兼李健明.
被 上訴人未○○
S○○
 甲亥○
g○
甲H○
甲J○
甲I○
甲K○
f○○
i○○
h○
e○○
I○○
辛○○○
戊○○○
 D○○
戌○○
H○○
C○○
E○○
B○○
 午○○
天○○
庚○○
甲黃○
l○○
q○○○
a○○○
t○○
 o○○
p○○
m○○
 u○○
n○○
r○○
 s○○
j○○
甲G○
甲C○
甲D○
甲F○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A○
被 上訴人 甲E○
甲B○
甲玄○○
v○○
甲甲○(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甲天○○(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z○○(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y○○(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甲丙○(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 甲乙○(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V○○
k○○
R○○
P○○
Q○○
W○○
U○○
 宙○○
玄○○
癸○○
G○○
宇○○
地○○
M○○
黃○○
丑○○
子○○
酉○○
亥○○
F○○
甲宙○○
甲癸○○
甲宇○○
b○○○
O○○
X○○
Z○○
Y○○
 c○○
T○○
N○○
d○○○
A○○
甲戊○○
甲丁○
J○○
w○○
d○○○
 甲庚○
甲辛○
甲子○
甲丑○
甲卯○
甲壬○
甲己○
 甲寅○○
x○○○
甲巳○
甲辰○
 甲未○
甲午○
甲申○
 甲酉○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一、附表二中,關於被上訴人「溫寶玉、溫旺城、溫俞慧、溫明璇」之記載,依序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丁○○、甲○○、丙○○、乙○○」;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K○○(兼李健明承受訴訟人)之地址「住台北市○○區○○里○○○路○段167號6樓之1」,應更正為「住台北市○○區○○里○○○路○段167號6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41頁、第49頁所附戶籍謄本),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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