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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復德堂
法定代理人 曹正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復德堂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於原審係以其管理人曹正行名義為訴訟行為,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即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原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九五、一九六、一九八地號土地(下稱一九八等地號土地),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萬四千元拍定。
惟該一九八等地號土地因遭派下員之建物占用,上訴人以配合拆除地上物為條件,覓得訴外人丁○○承買前揭土地,並表明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遂徵得伊同意轉售該一九八等地號土地予丁○○。
兩造乃與丁○○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轉售一九八等地號土地予丁○○,並約明因辦理上開一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
㈡嗣伊依約辦理一九八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其中系爭土地應徵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十五元,詎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餘額尚未發還而無力負擔為由,要求伊先行代繳,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茲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餘額已發還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拒不給付,依上開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元。
㈢有關本件系爭土地出售時,應得上訴人之派下員授權之事實,伊不加爭執,惟上訴人之管理人曹正行於原審已明確陳稱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而非由其個人負擔。
即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亦可知系爭土地增值稅並非約定由曹正行個人負擔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所有一九八等地號土地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由被上訴人以三千九百八十萬四千元拍定,且一九八等地號土地已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已由被上訴人繳納,暨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等事實,伊均不加爭執。
但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復德堂管理者曹正行由法院分配款繳納,簽約之同意人為曹正行個人,與伊無關。
至訴外人陳貴春(即丙○○)、乙○○均非伊之派下員,自無法證明伊有否授權曹正行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㈡縱認伊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但曹正行僅係伊之管理人,伊並未授權曹正行有無償負擔債務之權限,該約定既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且已逾越曹正行之管理權限,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該約定顯然無效。
再系爭執行事件,伊已負擔土地增值稅計一千一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並由彰化地院逕行分配予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在案。
至於系爭契約書,伊既非該土地之出賣人,自無為被上訴人負擔該買賣關係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所有之一九八等地號土地,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三千九百八十萬四千元拍定。
㈡被上訴人與丁○○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四千零八十萬四千元轉售一九八等地號土地予丁○○,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其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已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
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領回餘款九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其一九六地號土地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復德堂管理者曹正行由法院分配款負擔繳納...」,另於簽名處又書寫:「其一九六地號土地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復德堂管理者曹正行由法院分配款負擔繳納同意人曹正行」,並由曹正行簽章等情,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
證人即系爭契約書之仲介人陳貴春結稱:「系爭土地已經是法院第三拍,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先標下來,再交給祭祀公業復德堂去賣給丁○○,所以他們(指上訴人)願意負擔一九六地號土地的增值稅」,並明確陳稱系爭契約書,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而非由曹正行個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
證人即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丁○○、證人即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乙○○均證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乃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曹正行係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諸語(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五五頁)。
參酌曹正行於原審以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陳稱:「當初丁○○與甲○○的買賣時,我會簽是表示後續增值稅我要繳納...我想說土地增值稅是我們要繳納的沒錯...」、「我想說土地是我的,我要繳納增值稅」、「我簽名表示要繳納一九六地號的增值稅,但簽約當時法院的分配表尚未下來,如果向稅務局查明確實要繳納系爭的這筆增值稅,該祭祀公業要付出的我們就會繳納這筆錢」等情,且於被上訴人陳明在(九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後,曹正行透過乙○○在曹正行家裡打電話向伊表明過年後,要付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未付後,經原審就該事項訊問曹正行,曹正行亦沈默不語而未加爭辯等情節,足見曹正行係以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且於簽約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土地增值稅存在,洵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出售前,係由上訴人之管理人曹正行委託陳貴春去找上訴人之派下員簽署同意授權書,完成後又委託陳貴春去找買主,陳貴春才去找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派下員確有授權曹正行出售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陳貴春、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員曹朝童證述在卷,復有同意授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十頁)。
上訴人之派下員既授權曹正行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則曹正行於系爭契約書簽署同意以法院分配款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自未逾越管理權限,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曹正行係得上訴人派下員之授權而出售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意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尚未逾越管理權限。
上訴人辯稱曹正行簽立系爭契約書乃其個人行為,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未得其派下員同意,顯然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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