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1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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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判決書第9頁第三行出資人「陳寬裕」、第十六行「陳寬裕」,均應更正為「庚○○」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宣稱,預定募集9股資金,集資向訴外人丁○○、戊○○購買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364、364-1、626、627、627-1、627-2、627-6、627-7、627-8、628、633、634、636、638、642、643、644、645、645-1、645-2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合夥開發,而投資之方式,係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平均分攤算出每股之出資額,每股之出資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表),日後再進行土地之開發事宜;

並訛稱系爭土地向丁○○購買之金額為每甲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云云,並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4,670萬元以取信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每甲500萬元計算,而交付522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

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8號案件偵查結果,上訴人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僅為每甲305萬元,且尚扣除系爭土地上遷移墓地所需費用,實際購地之總價額僅為2,743萬,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之對價應僅為3,047,777元(27,430,0009=3,047,777),足見上訴人顯然未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資金全部投入購買系爭土地。

又依兩造之約定,係委任上訴人擔任全體買受人之代表,向地主丁○○、戊○○購買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因委任事項辦理完成而告終止,被上訴人並以本起訴狀表明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溢付之購地款,即無繼續保有之法律關係,已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差價2,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查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並未相識,是委請被上訴人之父庚○○出面接洽處理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等出資,被上訴人自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又訴外人辛○從未仲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土地買賣,係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招募買地之資金,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經由辛○仲介向上訴人買地,並非實在。

又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買受土地云云,應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而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該份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直接自丁○○、戊○○移轉而來,並非上訴人先取得所有權登記,再移轉予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聲稱於92年7月26日開始給付土地價款予丁○○,至93年3月1日止已支付1千萬元等情,依通常情形,上訴人與丁○○之買賣契約書應於92年7月26日前即已簽訂,否則上訴人何以願先行支付1千萬元,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93年3 月8日,與上訴人所言完全不符。

且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記載為每台甲500萬元,總價4,670萬元,於第2頁頁尾始註記以每台甲305萬元成交,如上訴人與丁○○於92年7月即已談妥買賣價金為每台甲305萬元,總價為2,743萬元,其於93年3月8日製作契約書時,直接將價金載明於契約書第2條即可,無須以註記方式更正。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非上訴人所稱於92年7月向丁○○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書,而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等人之合資購買協議於93年3 月8日始與丁○○談定買賣細節而製作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係利用該份契約書上買賣金額前後記載不同,交付不完整之契約書影本予辛○,再轉交被上訴人等出資人,隱匿最後以每台甲305萬元成交之事實,向被上訴人詐騙金錢等情,與辛○證稱其於93年底發現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交付其影印之買賣契約書並不完整後,即向上訴人索討買賣契約書正本觀閱,卻遭上訴人一再推拖拒絕等語相符,足證上訴人係蓄意隱瞞真實買賣價金,而為騙取被上訴人之金錢。

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3月間,始查知上訴人有上開浮報購地款之情形,並於94年7月間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此可調閱刑事偵查卷可明。

是被上訴人最早知悉有侵權事實之時間,係為94年之後,是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戊○○所有,其等於92年5月30日委託擔任仲介業之上訴人以每甲500萬元代為尋覓買主,嗣後上訴人評估系爭土地蘊藏溫泉、有增值空間,遂於92年7 月間向丁○○、戊○○表示欲自行以相同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經丁○○、戊○○允諾而買賣成立。

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內有太多墓地為由,與地主丁○○、戊○○議價至每甲305萬元,復因丁○○、戊○○同意扣除遷移墓地費用105萬元,是總價為2,743萬元。

上訴人遂自92年7月26日起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迨92年底,上訴人為減輕資金壓力,另邀集訴外人林桂桃、張林蘭、己○○共同出資購買。

嗣後上訴人與林桂桃、張林蘭、己○○共同決定將系爭土地中5/9之持分以每甲500萬元之價格轉售他人,賺取差價,以降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又93年2月間,辛○得知上訴人等人欲轉售系爭土地5/ 9之持分,乃表示願為上訴人尋覓買主,但仲介成交後須給付辛○100萬元之居間報酬,經上訴人應允,辛○乃邀集訴外人邱麗 、周進榮、庚○○、陳寬裕,連同辛○自己共5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5/9之持分(每人1/9),每人給付買賣價金522萬元,辛○則因扣除100萬元之仲介費僅付款422萬元。

而上訴人自92年7月26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陸續支付1,000萬元予丁○○、戊○○,嗣後又陸續支付1,743萬元,共2,743萬,並於93年3月8日與丁○○、戊○○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於93年3月23日移轉登記持分予各出資購買之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二人即庚○○指定移轉登記之人)。

又上訴人前揭所述亦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在好幾年前,有跟我跟張林蘭、我叔母林桂桃三人說她有一塊土地,一甲地305萬,旁邊的地一甲是500萬,要開發溫泉,且通霄鎮公所也積極推這案子,她說她錢不夠,她說是否大家願意向外招攬有無人有意思要買這塊地,我們如果有介紹人以市價500萬來買,我們四人包括甲○○就可以少出一些錢。」

、「甲○○除了找我們三人合夥,沒有找其他人。

後來辛○說她可以介紹,但她要仲介費100萬,她後來有向周進榮、苑裡李綜合醫院院長或副院長的太太邱麗 介紹」等語相符,足證上訴人確係轉賣系爭土地持分予邱麗、周進榮、庚○○、陳寬裕、辛○等五人,並無詐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又按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但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

是被上訴人主張不動產買賣應以書面為之,兩造間無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否認有買賣契約之存在,顯有誤會,況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持分轉賣被上訴人之父庚○○,與被上訴人間本即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係先與林桂桃、張林蘭、己○○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在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間,復將系爭土地其中5/9之持分轉售邱麗 、周進榮、庚○○、陳寬裕、辛○五人,而渠等之買賣價金亦係分次給付,因此系爭土地當然須俟買賣價金完全付清,才由丁○○、戊○○直接登記予出資購買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此為系爭土地持分未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邱麗 、周進榮、庚○○、陳寬裕、辛○等五人之緣由。

又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比例表」,係被上訴人賦予之名稱,實則該表乃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附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各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表,憑以辦理應有部分之登記,並非合夥關係之投資比例。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自93年2月即受上訴人詐欺,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起訴,已逾2年之時效。

又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但在未合法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2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364、364-1、626、627、627-1、627-2、627- 6、627-7、627-8、628、633、634、636、638、642、643、644、645、645-1、645- 2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丁○○、戊○○所有,其等於93年3月8日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甲○○向二人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每台甲價金500萬元,合計4,670萬元。

該買賣契約書最末註明「經雙方協議同意以每台甲305萬元成交」,該條款係簽約後於93年5月31日價金付清時,丁○○應甲○○要求而寫上。

㈡系爭土地由甲○○與丁○○、戊○○於93年3 月8 日簽約時即已達成協議,係約定以每甲305 萬元成交,再扣除墓地遷移費105萬元,甲○○與出賣人實際達成合意之買賣價格為2,743萬元。

而該買賣契約書原本,甲○○並未提供丙○○、乙○○閱覽,丙○○、乙○○於系爭土地過戶前亦從未知悉甲○○實際之買受價格為2,743萬元。

㈢系爭土地由丁○○、戊○○於93年3月23日過戶於丙○○、乙○○2人應有部分各1/18,丙○○、乙○○2人亦已將價金522萬元交付甲○○。

二、兩造爭執事項:甲○○是否施用詐術使丙○○、乙○○陷於錯誤而溢價購買系爭土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價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有詐欺行為?茲分述如下:㈠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委任其父庚○○與上訴人洽談,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在卷(見本審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並非單純登記名義人,自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下詳述之)。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庚○○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害人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敍明。

㈡次查,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8號、96年度偵續字第24號等偵查卷(下簡稱偵1968號、偵續24號案件),查悉:上訴人自承伊於92年7月26日即與訴外人丁○○就系爭土地達成合意,以每甲305萬元,總價2,743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自該日起(即7月26日),迄93年3月1日止陸續支付丁○○定金共計1000萬元在卷(見偵1968號卷95年5月8日筆錄、偵續24號卷97年1月29日筆錄),核與丁○○所述伊於92年間與甲○○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最初伊開價每甲500萬元,甲○○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予以減價為每甲305萬元成交,且總價金為2743萬元,又甲○○先支付1,000萬元定金等情在卷(見偵1968號卷95年5月8日筆錄)。

且兩者間供述,互相脗合。

足證上訴人與地主丁○○就系爭土地業於92年7月26日成立買賣契約,且約定以每甲305 萬元,總價2743萬元成交。

㈢次查,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約定以每甲305萬元,總價2743萬元成交,為賺取差價,而央請地主丁○○製作不實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第貳條記載:「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每甲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肆仟陸佰柒拾萬元整」云云,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偵查卷可按(見偵1968號),為上訴人自承在偵查卷(見偵續24號卷97年1月29日筆錄),核與丁○○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偵續24號卷97年1月29日筆錄)。

再查,上訴人進而持該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辛○誆稱:系爭土地每甲五百萬元,並央請辛○介紹賣主,並允諾仲介費100萬元云云,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1968號卷95年5月11日筆錄),核與辛○於原審供證:「我當時只是單純的作仲介,我、林桂桃、上訴人等3人之原意就是約10個人來合夥買土地,因為上訴人說土地若由他人仲介非常可惜…庚○○(即被上訴人之父)我之前不認識,是上訴人自己找的。

第一次談此事時,只有我們3人參與,上訴人說這塊土地原本是要介紹給別人,因為中壢已經有人要買,上訴人想買但是資金不夠,所以我們當時談3天以內要將人找齊…一個先找周進榮,陳寬裕是周進榮的同學,庚○○是上訴人認識的。

最後庚○○和陳寬裕加入,共八人,最後又說人還是不夠,所以我加入。

(八人湊足的時候,是否有先打照面開會?)有。

在隔幾天在上訴人家的停車場,晚上,約是93年3月初的時候。

我們湊足的九人包含我、林桂桃、張林蘭、周進榮、陳寬裕、庚○○、上訴人、己○○、及一位陳先生,但是後來他就退出了,是邱麗 來接。

第一次開會的時候,上述之人都有到,開會時就說準備大家一起去議價,邱麗 的先生劉邦丞說我比較會殺價,叫我去議價。

當時大家的意思是叫我去議價…就是找幾個代表去,當時沒有說哪一天要去找丁○○議價。

等3月8日早上,上訴人就聯絡我,跟我說他已經去跟丁○○議價回來,他跟我說丁○○要賣一甲500萬元,並拿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上開記載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我把買賣契約影印給周進榮、邱麗 看,說已經談成了。

其他人都信任上訴人,其他的人是上訴人通知確定500萬…(當時談大家要一起買,有無說土地要登記何人名下?)就是登記9個人的名字,我們沒有買賣契約,大家都用口述,當時沒有談到買賣契約要以何人為買受人,當天只有說派代表去議價,要由何人簽正式買賣契約都沒有討論。

突然上訴人就已經簽約回來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8-247頁)。

另辛○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8號案件96年1月9日偵查中亦證稱:「93年2月底一個中午,上訴人打電話說有好康要報我,上訴人本身開天利仲介公司,他說系爭土地有中壢買主要買,附近有溫泉,他說如果我在3天內找到10個人,大家就可合夥把土地買下來。

他說大家都出一樣的錢,且強調要報好康給大家...甲○○跟我說我個人都出522萬元...」等語綦詳。

又證人庚○○於偵查中供證:「我是甲○○直接到大甲找我的,她說本來要找10個人來買土地,她自己也占一份,將來可以開採溫泉,大家一起來賺錢,她說一甲500萬元,..」(見偵1968號卷96年1月9日筆錄)。

又證人周進榮於前開案件同日證述:「在吉福園餐廳還有計畫大家分頭找齊10個人買土地,後來湊不齊10個人,就由9個人合夥買,一甲5百萬元,每個人出522萬元,93年2月25日早上我把支票交給甲○○先生劉環簽收,3月1日晚上甲○○又召集我們到他家吃點心,那時已找齊9個人,定金也收了,當天原本談好要由甲○○、張林蘭、林桂桃一起去跟地主議價,結果第二天甲○○就說他早上六點多已經去找地主,拿給他1千萬元,契約也簽好,3月8日我們才繳第二期款,甲○○她說她一毛錢也沒有賺,要選代表請大家幫忙」等語在卷(見偵1968號卷96年1月9日筆錄)。

又證人陳寬裕於偵查中供證:「(認為被告2人有何詐欺行為?)我們是合夥共買土地,我們是委任甲○○出面代表跟地主談價錢,我們總共出資的錢跟她與地主交易的錢不一樣,,,」等詞在卷(見偵1968號卷95年5月8日筆錄)。

㈣又查前開證人辛○、被上訴人(即庚○○)、陳寬裕、周進榮就系爭土地按每甲500萬元計算,各出資522萬元,有計算表在偵查卷及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1頁);

且證人林桂桃於前開1968號偵查案件95年5月8日偵查中證述「出資額計算表是在甲○○家時,甲○○說由我寫的,土地面積乘以單價除以9人得出每人支付522萬元之金額,這是甲○○告訴我的,應該是在簽約後收款時寫的」,證人辛○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庭呈手寫單據)這是林桂桃寫的,是當場在上訴人家寫的,當時上訴人也在場」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01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周進榮、陳寬裕、庚○○、邱麗 確實已經付清522萬元;

辛○是付422萬元(查扣除仲介費100萬元)等詞在卷(見偵1968號卷95年10月24日筆錄)。

又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3日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後(詳偵1968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掩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實部分,竟再央請地主丁○○於93年5月3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末段加註:「經雙方商議同意以每台甲參零伍萬元成交」,亦經地主丁○○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偵1968號卷95年5月8日筆錄)。

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利用購買系爭土地之機會,非但隱匿系爭土地每甲305萬元之重要資訊,而訛稱每甲高達500萬元,且故意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欺罔手段,致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庚○○、辛○、陳寬裕、周進榮等陷於錯誤,而以每甲500萬元高價購買系爭土地;

且兩者間價差高達1,927萬元(4,670-2,743=1,927),顯已逾正常交易之利潤,則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施用詐術,隱瞞其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正價格,向被上訴人偽稱和丁○○議價之結果為每甲500萬元,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出資之金額,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522萬元之價格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依卷附之出資額計算表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9.0552公頃(不包括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曾瑞芳買得之0.0582公頃),每公頃為1.031甲,每甲500萬元,而上訴人實際上向丁○○買受價格為每甲305萬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行詐術所受之損害共為2,022,781元(9.05521.031(500-305)萬9=202萬2,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自承從未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交付被上訴人閱覽等情在卷(見偵1968號卷95年10月24日筆錄),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上訴人與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何。

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內所附調查局94年8月3日調查筆錄,被上訴人之父庚○○稱其一直到94年初,同夥人陳寬裕太太張瓊美告知,才知上訴人僅付給地主2,000多萬元等語在卷,據此而言,被上訴人知悉遭上訴人詐欺而受有損害應係於94年初,則其於知有損害後之2年間即95年9月提起本訴,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則本院勿庸再審究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另原判決業諭知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本院自無再行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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