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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82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嗣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8 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點載有:「甲○○先生願將將此筆土地拿出三分之二讓於甲○○、林火藍、乙○○由三人持分。」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即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讓與兩造及訴外人林火藍三人均分之義務,以之折算即每人應有應有部分2/9,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火藍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事項,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述協議,並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827地號面積266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所簽立的,系爭協議書主要為無償將上訴人自己之財產,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火藍,該協議書應為贈與契約關係之性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書並非「經公證之贈與」、「未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縱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惟因本件贈與契約,尚未經上訴人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上訴人亦不願使「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贈與停止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758條、第99條 、修正前第407條規定, 系爭贈與契約亦無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再縱系爭協議書有效,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右列土地甲○○先生願將此筆土地『拿出三分之二讓於甲○○、林火藍、乙○○三人持分』」,而被上訴人自行割裂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方法,請求上訴人將2/9 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顯違債之本旨,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82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於82年8月13日,簽立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二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右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甲○○先生願將此筆土地拿出三分之二讓於甲○○、林火藍、乙○○由三人持分」。
㈢、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978號土地於48年2月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55年1月14日,以53年7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瑞煌。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 8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 約定:「甲○○先生願將此筆土地拿出三分之二讓於甲○○、林火藍、乙○○由三人持分。」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讓與兩造及訴外人林火藍三人均分之義務,以之折算,即每人應有應有部分各為2/9 ,被上訴人於事後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則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㈢系爭協議書若贈與契約性質,上訴人是否得拒絕履行給付義務?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自應就其係被脅迫而簽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其受脅迫而簽署一節,係以證人戊○○之證詞為據,經查:
⑴證人即與兩造為堂兄弟之戊○○在原審固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而證稱:「(提示原證二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所簽立的?)證人戊○○答:是的,這是我的簽名,我是被乙○○、林能志恐嚇脅迫才簽立的,我當天之所以會到現場,是因為乙○○邀我去泡茶,我到了現場以後才發現我被騙去了,因為現場吵吵鬧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甲○○都沒有欠林木藍、乙○○的錢,為何協議書上面要把土地分給林火藍、乙○○?)證人戊○○答:這是被恐嚇、威脅的,(法官問如何恐嚇威脅)因為他們在現場有拿刀子砍殺甲○○的太太,(法官問有沒有報警)沒有報警,因為甲○○心軟,所以沒有去報警。」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去報警?)證人戊○○答:沒有,既然甲○○都不去報警,我為何要多管閒事。」
、「(當時拿刀要殺甲○○的太太的人是誰?)證人戊○○答:乙○○,後來清明掃墓的時候乙○○要拿刀砍殺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
⑵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林火藍之第二個兒子丁○○(上訴人為其大伯、被上訴人為其叔叔)所書寫等情,業經丁○○在原審證稱明確,核與證人戊○○在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火籃第二個兒子所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75頁反面。
證人戊○○雖先證稱當時現場沒有丁○○等語,惟嗣則改稱系爭協議書係由林火藍第二個兒子所寫,因其在寫協議書時是第一次看到林火藍的兒子,故在原審開庭時認不出來是否丁○○等語),堪信為真。
再查,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原證二協議書是我寫的,當時在場除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外還有我父親林火藍,還有兩位堂伯父,剛開始在寫之前,我父親有與被上訴人再談我大伯就是上訴人,把我父親與被上訴人的土地賣掉,談到說我大伯把現有的土地分配還給我父親及被上訴人,去之前我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他們談好以後就請我寫這份協議書,協議書裡面寫的土地就是我大伯說要分配還給我父親及被上訴人的土地,當時被上訴人、及我父親三人都在場而且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我大伯都在家裡面幫忙我祖父,先把土地拿出一半分配給我大伯,再將剩下的二分之一分給三個人,上述所講的實際比例是不是二分之一,我不太記得,要以協議書為準,但是我記得的就是土地要先將一部分的比例給我大伯,剩下的再給三個人去分。
他們三個人之間前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分地之前他們有談到我大伯將我父親及被上訴人的地賣掉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及證人戊○○上開證詞,足認兩造及林火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除兩造及林火藍外,尚有證人丁○○之二位堂伯父、上訴人之妻在場,再系爭協議書係在上訴人家中簽訂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在本院陳述在卷,上訴人未為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若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或其妻施以脅迫,被上訴人豈會選擇在上訴人家中為之,並邀證人戊○○到場參與,而其他在場之人豈會任由被上訴人為之,而不加以制止,事後亦未報警處理,且上訴人自8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十餘年期間,均亦未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顯違常情。
末查,本院審酌兩造及林火藍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各所有人之土地稅金,由各所有人負擔」、第4條 約定:「協議書訂定前所提出之貸款、債務,由貸款人自行負擔。
協議書訂定後之貸款,須經右列三人(按指兩造及林火藍)同意」、第5條 約定:「現有林炳鎮(按即上訴人之子,見原審卷第92頁戶籍謄本)先生所持有坐落台中縣大里鄉○○村○鄰○○路501巷10號為所有權人權限,不得再提出持分要求。」
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頁) ,若上訴人係於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情形下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豈有可能在系爭協議書上就稅金、貸款之負擔等加以約定,又豈有可能在第5條明定台中縣大里鄉○○村○鄰○○路501巷10號建物權限屬於上訴人之子林炳鎮所有,並限制被上訴人對該建物提出要求等不利於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丁○○上開證詞,認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林火藍為解決家產爭議所為之協議,是證人戊○○上開關於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顯係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既未能另舉他證證明其有遭脅迫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脅迫,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即無可採。
縱退步言,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等情不虛,惟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書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不得再請求撤銷,是其表示撤銷,同屬無據,附此敍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因上訴人以大哥之身份,分別於51年及53年間將林火藍名下之土地、及被上訴人名下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地978號 土地出售他人,並取走買賣價金。
經林火藍、被上訴人多年來持續要求上訴人償還該買賣價金後,三方乃於82年 8月13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以上訴人移轉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份,作為抵償價金之條件,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單純之贈與,兩造間並無其他糾葛等語。經查:
⑴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地978號 土地,重劃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地435之3號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5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55年1月14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劉瑞煌等情,有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35、3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地978號土地 ,於55年間遭人出賣,應屬可信。
⑵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開第978號 土地遭上訴人出賣,買賣價金為上訴人取用等情,業經證人戊○○在原審證稱:「...乙○○跟林火藍要協議書上面的這塊地,那塊地事實上都是甲○○自己賺錢買來的,並不是他父親留下來的地,...甲○○的父親跟我父親在日據時代就向地主租同一塊地來耕作,...甲○○的父親後來生病無法耕作...,系爭土地是三七五減租拿到補償金,甲○○自己再向鄰居借錢合資把土地買下來分給他們三兄弟...(法官問為何協議書上面寫系爭土地要分給乙○○、林火藍)因為乙○○、林火藍的土地都賣去還債務了,甲○○的母親住院治療後來往生,這些債務就是他母親住院治療及喪葬費用。」
、「..,乙○○的土地是因為他們的母親住院往生,他們母親的喪葬費醫藥費都是甲○○先去借錢來的,所以甲○○的父親就先把乙○○的土地賣掉還債務。」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乙○○的土地被賣掉是因為甲○○去借錢來支出喪葬費及住院費用,這你如何知道?)證人戊○○答:我們住在一起,我自己看到我知道。」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母親住院往生的費用,就你剛剛所述,喪葬費用住院的費用都是賣乙○○、林火藍的土地去支付,醫藥費、喪葬費用,為何甲○○沒有支出?)證人戊○○答:林火藍去當學徒,三年沒有工資,加上後來要開店買材料,需要資金,後來都沒有賺錢,生活費以及租金就回來跟甲○○週轉,後來甲○○就把乙○○、林火藍的土地賣掉...賣土地是因為當時負債累累欠人醫藥費喪葬費用,不然的話沒有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並取走出售款等語為真。
證人戊○○雖證稱:上訴人取得價款後將之處分,係因清償兩造之醫藥費及殯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惟兩造母親醫藥費、殯葬費應如何分擔,核屬兩造及其他兄弟應協商處理範疇,並非一定要以出售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方式為之,縱或須出售被上訴人土地始能清償,亦應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為之,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出售上開土地並取走出售款,事後亦未將如何以出售土地款清償母親之醫藥費、殯葬費之詳細情形等告知被上訴人,自不能因之即認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名下之上開土地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詞,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核予敍明。
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 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55年間未經其同意而處分其所有上開978號 土地並取走價金,上訴人則認為出售上開土地係為清償兩造母親醫藥費及殯葬費,既如前述,兩造對於上開出售土地行為及出售款如何使用既有爭執,因而於82年 8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真意應係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處分上開 978地號土地取走出售款,應如何補償被上訴人一事所為之協商及和解,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僅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同時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就上開台中縣大里鄉○○村○鄰○○路501巷10號建物之所有權為要求等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上訴人應如何補償被上訴人事宜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為和解契約,而非無償之贈與契約性質。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土地持分之贈與契約,其得撤銷贈與,自無可採。
⑷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協議書既屬和解契約之性質,是上訴人自有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先生願將將此筆土地(台中縣大里市○○○段827地 號土地)拿出三分之二讓於甲○○、林火藍、乙○○由三人持分。」
約定,將系爭台中縣大里市○○○段8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提供予兩造及訴外人林火藍三人均分之義務,以此折算,則兩造及林火藍每人應有應有部分為2/9,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已取得請求上訴人將台中縣大里市○○○段827地號土地所有權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不應准許等語。
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 既未明文記載上訴人提出之2/3 應有部分應由兩造及林火藍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因而依比例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核不無當,上訴人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取得請求上訴人將台中縣大里市○○○段827地號土地所有權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827地號(面積266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9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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