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訴訟要旨: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丙○○、己○○
- 二、上訴人戊○、信速公司則以: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有號
-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99頁及其反頁、第15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子○○騎乘機
-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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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己○○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丙○○、己○○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丙○○、己○○負擔。
理 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丙○○、己○○,及被上訴人乙○○、丁○○○主張:上訴人戊○受雇為上訴人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信速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該公司之大貨車兼送貨為工作,民國(下同)96年6月18日上午,上訴人戊○駕駛上訴人信速公司之車牌號碼辛○○○○H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送貨予客戶,於該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輕率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被害人子○○騎乘車牌號碼壬○○癸○○○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轉進入建成路時,因上訴人戊○之前述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頭撞及子○○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導致子○○(下簡稱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96年6月18日12時50分不治死亡(下簡稱系爭車禍或交通事故)。
又上訴人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丙○○為子○○之女、被上訴人己○○為子○○之配偶,被上訴人乙○○、丁○○○則為子○○之父母,因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戊○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信速公司自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己○○部分:⒈為子○○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50元。
⒉為子○○支出喪葬費用564,950元。
⒊法定扶養費5,291,674元。
(已扣除中間利息)。
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查原審判准醫療費用9,250元、喪葬費用564,95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合計:1,474,200元,再扣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585元,實際判准1,098,615元)。
㈡丙○○(82年11月9日生)部分:⒈法定扶養費1,312,328元。
(已扣除中間利息)。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查原審判准法定扶養費646,609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合計:1,446,609元,再扣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585元,實際判准1,071,024元)。
㈢乙○○部分:⒈法定扶養費181,877元。
(已扣除中間利息)。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查原審判准法定扶養費181,877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合計:881,877元。
再扣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585元,實際判准506,292元)。
㈣丁○○○部分: ⒈法定扶養費229,000元。
(已扣除中間利息)。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查原審判准法定扶養費229,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 0元。
合計:929,000元,再扣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 ,585元,實際判准553,415元)。
又查上訴人信速公司既屬共同被告之地位,則於斟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情形等情狀以酌定「精神慰撫金」乙項時,本應將「僱用人」之被告公司之相關資力情狀,併予斟酌才是,庶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惟觀原判決竟僅審酌上訴人戊○其人部分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加害情形等情狀而已,並未載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信速公司之相關情狀,核此,難謂無違背前開判例之嫌。
再查據卷附信速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公司名下共有營業車計88輛之多;
且其登記之資本額,更高達4,180萬元,顯其資力之雄厚,然原審竟疏未斟酌,誠為不當。
為此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丙○○70萬元慰撫金及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己○○60萬元慰撫金。
又上訴人戊○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時即已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罪行為,並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詳見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23號案件9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現翻異前詞,竟另稱被害人子○○就該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顯違反「禁反言」原則,不應採認。
更者,雖刑事程序係認定被害人子○○之行進方向係「由有恆街左轉建成路」,而上訴人等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之,但查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推論被害人子○○係「由仁德街右轉建成路」(亦即由戊○所駕駛車輛之『右』方駛近),且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983號案件卷第18頁之現場照片,以被害人之機車係橫臥在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車頭係朝「有恆街」方向(即機車係由右至左),而非「仁德街」方向(即機車係由左至右),又同卷第20頁之現場照片及第48、49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戊○所駕駛車輛係『右』前方擋風玻璃有撞擊、破裂痕跡,容係被害人在貨車猛力衝擊之下遂反彈至前方擋風玻璃處所形成,此時,倘機車係由貨車之「左」方駛來,則其實際撞擊位置理應在「左」側擋風玻璃處,當不致於在其「右」側。
又同卷第20頁之現場照片及第48~50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戊○貨車係「右」前方保險桿、鈑金車體等處遺有撞擊痕跡。
再卷第20頁之現場照片及第45~4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係左側破損、右側則有與地面磨擦損壞之痕跡等情,在在足證被害人子○○係「由仁德街右轉建成路」遭戊○貨車碰撞。
復參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為18.2公尺,貨車前左煞車痕為4公尺,前右煞車痕為4.2公尺,(後)右煞車痕為18.7公尺,(後)左煞車痕為16.3公尺,足徵當時戊○所駕貨車其車速甚快,顯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義務;
綜上,上訴人所指之被害人由「由有恆街左轉建成路」,並與有過失云云。
顯卸責之辭,不足為信等詞。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又附帶上訴之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丙○○請求連帶給付70萬元(慰撫金)及附帶上訴人己○○請求連帶給付60萬元(慰撫金)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丙○○70萬元(慰撫金)及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己○○60萬元(慰撫金),暨上開金額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戊○、信速公司則以: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上訴人戊○一再強調其並未違反號誌管制,故原審96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僅以上訴人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而子○○從有恆街左轉建成路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簡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再者,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由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直行車」;
而子○○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無論係由有恆街左轉建成路,亦或由仁德街右轉建成路,均屬道安規則所稱之「轉彎車」。
而由上揭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觀,轉彎車於遇直行車時,應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
故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縱認上訴人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未盡合理,敘明如下:㈠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以包含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之9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並不合理,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509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方屬合理。
又被上訴人丙○○於成年前,其父母即子○○及被上訴人己○○均對之有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丙○○僅得請求賠償子○○應負擔之2分之1扶養費。
而被上訴人己○○現年為40歲,正直壯年,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扶養費。
另被上訴人乙○○與丁○○○共有7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亦應按其子女人數比例計算。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每人15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為每人50萬元較為合理。
㈢查被上訴人乙○○為國小校長退休,名下有座落於澎湖縣馬公市及白沙鄉之房屋、土地多筆,另尚有利息等年收入約近70萬元,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乙○○尚難認為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乙○○既不符合受扶養之權利,則原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法定扶養費181,877元,應認於法不合,而須予扣除。
㈣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被上訴人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2,339元,依法應自賠償金中扣除。
又查上訴人信速公司名下雖有88輛汽車,然該汽車絕大多數已有8-12年限,經折舊後已無相當殘價可言。
又信速公司之登記資本雖高達4,180萬元,然經二十餘年營運所生負債結果,於案發當時(96年度)負債總額高達6,2145,158元,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信速公司為相當資力公司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請求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99頁及其反頁、第15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戊○於96年6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丑○○○○○營業大貨車送貨時,在台中市○區○○路與有恆街(查被上訴人主張為仁德街)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TWE-822機車之子○○發生撞擊,致子○○人車倒地,子○○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6月18日12時50分許不治死亡。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戊○係受雇於信速公司擔任司機,並正執行為該公司送貨給客戶之職務中。
㈢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乙○○、丁○○○為子○○之父、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分別為79歲、76歲,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分別尚有平均餘命8.73年、11.57年。
㈤乙○○、丁○○○共有子女7人(含死者子○○在內)。
㈥己○○為子○○之配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42.18年之平均餘命。
㈦丙○○為子○○之女,為82年11月9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迄其成年之102年11月9日止,尚有6年4個月又21日。
㈧丙○○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2,339元。
㈨己○○因本件車禍,支出子○○醫療費用9,250元、喪葬費用564,950元。
㈩到場兩造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支出喪葬費564,950元部分不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亦即乙○○能否請求信速通運有限公司、戊○連帶賠償扶養費?㈢丙○○等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子○○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戊○駕駛信速公司車牌號碼丑○○○○○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子○○人車倒地,子○○並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戊○駕車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22號偵查卷(含96年度相字第983號)及台中地院96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卷宗(下簡稱刑案偵、相、審卷宗),核閱無誤。
上訴人除抗辯被害人子○○係由有恆街左轉建成路,且未讓直行之戊○貨車先行,而與有過失外,其餘並不爭執。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一複雜之多岔路口,東西行向之台中市○○路於此交岔路口改斜向東北方向(即左前方),直行則變為仁和路,而仁德街(呈南北行向)與有恆街(呈西北東南行向)雖均與建成路交接,但路口並非相對而有相當之距離,仁德街與建成路之交岔路口在有恆街與建成路交岔路口之西南,有上訴人提出之網路下載地圖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5、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次查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983號案件卷第18頁之現場照片(上方者),以被害人之機車係橫臥在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車頭係朝「有恆街」方向(即機車係由右至左),而非「仁德街」方向(即機車係由左至右)。
再查同卷第20頁之現場照片(下方者)及第48、49頁之現場照片(上方者)所示,戊○所駕駛車輛係『右』前方擋風玻璃有撞擊、破裂痕跡,顯係被害人在貨車猛力衝擊之下遂反彈至前方擋風玻璃處所形成。
又查同卷第20頁之現場照片(上方者)及第48~50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貨車係「右」前方保險桿、鈑金車體等處遺有撞擊痕跡,左前方則無。
又查同卷第20頁之現場照片(上方者)及第45~4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係左側破損、右側則有與地面磨擦損壞之痕跡等情。
準此,在在足證被害人機車係「由仁德街右轉建成路」而遭戊○貨車碰撞無誤。
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5、76頁)。
再觀諸被害人子○○所騎乘之機車車損之位置乃在左後引擎及左後車身,足見子○○縱然係由仁德街右轉進入建成路,其右轉亦已完成,應無過失可言,甚且戊○於刑案一審認罪協商程序中,全部認罪,但對被害人子○○機車有無過失部分,隻字未提,有該刑案筆錄可稽(見刑一審卷第23、24頁)。
抑有進者,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5頁),機車刮地痕為18.2公尺,貨車前左煞車痕為4公尺,前右煞車痕為4.2公尺,(後)右煞車痕為18.7公尺,(後)左煞車痕為16.3公尺,足徵當時戊○所駕貨車其車速甚快,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即戊○駕車肇事顯有過失。
㈢綜上,被害人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與有過失情形至明,是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子○○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子○○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丙○○為子○○之女、被上訴人己○○為子○○之配偶、被上訴人乙○○與丁○○○為子○○之父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己○○部分:⒈被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支出子○○醫療費用9,250元、喪葬費用564,95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九、十項),則被上訴人己○○請求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己○○正值40歲之壯年,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己○○為省立台中農業職業學校畢業,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己○○除名下有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之房屋二幢暨其坐落基地、動產汽車乙輛外,其每年並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等近2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以被上訴人己○○在台中市區內有房屋二幢,除足供自己居住使用之外,尚有餘屋可供出租,參照其年齡、教育程度、年收入等情,尚難認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被上訴人己○○雖以其婚後未曾外出就業,以現今大環境經濟低迷之狀況,難以覓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然查,己○○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原告己○○患有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坐骨神經痛、成年型糖尿病及高血壓,惟被上訴人己○○自86年8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長達10之期間,僅因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坐骨神經痛之病症至醫院就診3次,該病症影響被上訴人己○○之日常生活應尚屬輕微,而所罹糖尿病、高血壓乃一般常見慢性病,且醫囑亦僅為門診追蹤治療,足見被上訴人己○○尚不致因上開病症致無法工作、或因而致不能維持生活。
被上訴人己○○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
⒊又被上訴人己○○為子○○之配偶,子○○因本件車禍死亡,被上訴人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被上訴人己○○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己○○前述財產、收入、教育程度等狀況;
及上訴人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汽車等動產,年收入約為60萬元,有上訴人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
暨審酌信速公司登記資本、資產負債表、報稅等資料(見本審卷第85-94頁),又查信速公司名下雖有88輛汽車,然該汽車絕大多數已有8-12年限,有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06-112頁),經折舊後已無相當殘價可言。
又信速公司之登記資本雖高達4,180萬元,然經二十餘年營運所生負債結果,於案發當時(96年度)負債總額高達6,2145,158元,有該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審卷第88頁)。
是本院斟酌前述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形,暨信速公司資產、營運狀況,及被上訴人己○○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己○○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0萬元為允洽,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故原審核減己○○之慰撫金為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高云云,及己○○於第二審附帶上訴再請求給付60萬元慰撫金云云,均無理由。
⒋合計被上訴人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74,200元(計算式:9,250+564,950+900,000=1,474,200)㈡被上訴人丙○○部分:⒈法定扶養費: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均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於被上訴人丙○○成年之前,子○○應與被上訴人丙○○之母即被上訴人己○○各負2分之1之法定撫養義務。
查被上訴人丙○○為子○○之女,為82年11月9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迄其成年之102年11月9日止,尚有6年4個月又21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可受扶養之期間,於6年4個月又21日(即76月又21/30月)之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上訴人雖抗辯計算被上訴人法定扶養費之基礎,不應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而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509元為計算之基準,然查內政部統計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僅為國人中等生活水準之平均支出,最低生活費標準則係僅能勉強維持生存之最低標準,絕無於因加害人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情形,卻令請求權人必須降低其生活水準至僅能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理,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尚屬允洽。
依前述被上訴人丙○○可受扶養之期間及台中市地區9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19,46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之扶養費即為646,609元(計算式:{[19,466元65.00000000]+[19,466元21/30(66.00000000-00.00000000)]}1/2=646,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丙○○為子○○之女,子○○因本件車禍死亡,被上訴人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尚在學、名下有不動產房屋一幢暨其坐落基地,及上訴人戊○之前述財產、收入、教育程度;
及信速公司資產、營運狀況等情狀,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暨上開信速公司登記資本、資產負債表、報稅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
暨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暨信速公司資產、營運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為允洽。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故原審核減丙○○之慰撫金為8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高云云,及丙○○於第二審附帶上訴再請求給付70萬元慰撫金云云,均無理由。
⒊合計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金為:1,446,609元(計算式:646,609+800,000=1,446,609)。
㈢被上訴人乙○○部分:⒈法定扶養費: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參照)。
查乙○○名下有土地八筆、房屋三筆、田賦二十一筆,及利息、股利690,975元(即平均每月57,58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7-51頁)。
再按乙○○住居之澎湖縣95、96、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643元、13,229元、14,01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66-168頁),準此,以乙○○上開資力,尚難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乙○○之扶養費181,877元云云,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扣除。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乙○○為子○○之父,子○○因本件車禍死亡,被上訴人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為國小校長退休,名下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及白沙鄉之房屋、土地多筆,另尚有利息等年收入約近70萬元,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前述上訴人戊○之財產狀況,及信速公司資產、營運狀況,復因戊○之過失行為,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暨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及信速公司資產、營運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為允洽,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合計被上訴人乙○○請求賠償金為:70萬元。
㈣被上訴人丁○○○部分:⒈法定扶養費:被上訴人丁○○○為子○○之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76歲,尚有平均餘命11.57年,及被上訴人丁○○○含子○○在內,共有子女7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子○○對被上訴人丁○○○自應分擔7分之1之扶養義務。
依被上訴人丁○○○尚有平均餘命為11.57年(138.84月),按95年澎湖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43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之扶養費即為229,000元(計算式:{[14,643元108.00000000]+[14,643元[109.00000000-000.00000000]}1/7=229,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丁○○○為子○○之母,子○○因本件車禍死亡,被上訴人丁○○○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被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動產,僅有利息等年收入約近數萬元,有被上訴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前述上訴人戊○之財產狀況,及信速公司資產、營運狀況等情狀,暨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及信速公司資產、營運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為允洽,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合計被上訴人丁○○○請求賠償金合計:929,000元(計算式:229,000+700,000=929,000)。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2,339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每人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585元(1,502,339元4=375,585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098,615元(1,474,200元-375,585元=1,098,615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071,024元(1,446,609元-375,585元=1,071,024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24,415元(700,000元-375,585元=324,415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553,415元(929,200元-375,585元=553,415元)。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1,098,615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071,024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324,415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553,415元及均自96年1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丙○○70萬元(慰撫金)及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己○○6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丙○○、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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